(2016)辽0112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3-1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胡永芝与岳慧平、王吉华、王吉胜、王吉兰、王利南、王鸿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芝,岳慧平,王吉华,王吉胜,王吉兰,王利南,王鸿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2188号原告胡永芝,女,194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侯倩华,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里增,系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慧平,女,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包韪祺,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华,男,195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未到庭)。被告王吉胜,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未到庭)。被告王吉兰,女,195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未到庭)。被告王利南,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未到庭)。被告王鸿南,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未到庭)。原告胡永芝与被告岳慧平、王吉华、王吉胜、王吉兰、王利南、王鸿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玲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岩峰、人民陪审员宋凤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芝委托代理人侯倩华、里增,被告岳慧平委托代理人包韪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华、王吉胜、王吉兰、王利南、王鸿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芝诉称,2015年11月1日12时许,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岳慧平)房屋发生火灾,导致在其楼上居住的原告胡永芝被困屋内,被消防官兵解救后,被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以下简称:盛京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该种中毒症状可能经过数日或数周表现正常的“假愈期”后,再次出现以急性痴呆为主的一组神经精神症状,因此被告方除了应赔偿已经发生的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胡永芝所有的后续治疗费用。另外,原告胡永芝被困火灾事故现场烟熏、高温、惊吓达一个小时之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3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3,600.00元、交通费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由于一氧化碳中毒具有延发性产生的所有后续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胡永芝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浑南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岳慧平名下房屋发生火灾导致原告胡永芝受伤的事实;2、盛京医院急诊记录、住院病案各1份,医疗费票据54张,用以证明胡永芝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9,348.12元;3、护理人员张某、齐某某出具的收条2张,护理现场照片8张,用以证明原告胡永芝住院期间由张某、齐某某护理,胡永芝支付护理费3,600.00元;4、交通费票据18张、用以证明原告胡永芝支付交通费550.00元。被告岳慧平辩称,其本人对火灾发生没有过错,不是侵权主体,请求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被告岳慧平虽系起火房屋的所有权人,但从未在此居住,房屋的实际使用人系岳慧平的外婆马某某,马某某因使用房屋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客厅沙发处遗留火种导致火灾发生,应由马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岳慧平曾就此次火灾给涉诉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向马某某提起诉讼,已有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马某某对本起火灾发生具有过错,应赔偿岳慧平各项经济损失费用,但因马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去世,法院依法判令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胡永芝的经济损失,亦应由马某某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慧平提供如下证据:1、涉诉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收条、结婚证、沈阳市于洪区陵西街道陵西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岳慧平虽系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始终未在该房屋居住,而是与其丈夫迟某某一起在外租房居住,此次火灾发生与岳慧平无关;2、沈阳市浑南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新闻视听资料、新闻截图各1份,用以证明导致起火的原因系客厅沙发遗留火种,涉诉房屋实际使用人马某某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火灾发生,马某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就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沈阳市沈河区滨河街道阳光社区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2016)辽011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1份,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为马某某)1份,用以证明马某某于2016年2月21日去世,王吉华、王吉胜、王吉兰、王利南、王鸿南系其继承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证明马某某生前名下有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建筑面积48.72平方米)一处,应作为遗产处理。被告王吉华、王吉胜、王吉兰、王利南、王鸿南均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慧平系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由岳慧平外婆马某某实际居住使用;原告胡永芝系该小区房屋住户。2015年11月1日12时09分许,马某某在涉诉房屋居住使用过程中,该房屋发生火灾。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起火灾起于客厅沙发处,起火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火灾造成屋内财物和单元楼内居民住户门窗不同程度烧损,同时亦造成原告胡永芝及其家人一氧化碳中毒。原告胡永芝被送至盛京医院救治,于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天,支付医疗费15,097.0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870.26元,原告胡永芝自行支付9,226.78元。原告胡永芝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岳慧平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际使用人马某某、沈阳市房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诉房屋因此次火灾造成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起诉后,马某某于2016年2月21日去世,其生前与丈夫王某某(2000年1月5日去世)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王吉庆(2015年8月22日去世)、王吉华、王吉胜、王吉兰、王彦婷(2010年11月15日去世)。王吉庆生前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王利南、王鸿南。王彦婷生前未婚,未育有子女。马某某父母亦于早年先后逝世,因此岳慧平变更王吉华、王吉胜、王吉兰、王利南、王鸿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辽011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起火时马某某独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对此次火灾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马某某已去世,由继承人王吉华、王吉胜、王吉兰、王利南、王鸿南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给付原告岳慧平财产损失费36,620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再查明,马某某生前名下有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建筑面积48.72平方米)一处。马某某法定继承人王吉华、王吉胜、王吉兰、王利南、王鸿南没有作出放弃继承该遗产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吉华、王吉胜、王吉兰、王利南、王鸿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马某某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对房屋负有管理义务,其因疏忽大意导致火灾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且火灾发生与原告胡永芝一氧化碳中毒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马某某已对原告胡永芝构成侵权,应对胡永芝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慧平虽为房屋所有权人,但其已将房屋交付马某某使用,其对房屋已暂不具有管控权,房屋使用人因疏忽大意导致火灾发生,属房屋使用人的责任范畴,故被告岳慧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房屋使用人马某某已经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王吉华、王吉胜、王吉兰、王鸿南、王利南应在所继承马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永芝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15,097.0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870.26元,原告胡永芝自行支付9,226.78元,对其自行支付部分,被告方应予赔偿;其住院治疗7天、急诊留院治疗4天,可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00元。原告胡永芝住院治疗7天,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3天;急诊留院治疗4天,亦须人护理陪伴,护理费应参照二级护理标准计算;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4天×2人+7天×1人)计算为1,525.77元;原告胡永芝要求给付交通费5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对其中1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胡永芝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永芝要求被告方承担由于一氧化碳中毒具有延发性产生的所有后续费用,因该费用实际尚未发生,本院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华、王吉胜、王吉兰、王鸿南、王利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马某某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胡永芝医疗费9,226.78元;二、被告王吉华、王吉胜、王吉兰、王鸿南、王利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马某某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胡永芝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三、被告王吉华、王吉胜、王吉兰、王鸿南、王利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马某某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胡永芝护理费1,525.77元;四、被告王吉华、王吉胜、王吉兰、王鸿南、王利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马某某遗产的范围内给付原告胡永芝交通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胡永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王吉华、王吉胜、王吉兰、王鸿南、王利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玲玲审 判 员 李岩峰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