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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3-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X、陈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陈丽霞,信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1959年4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立、杨长安(实习),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霞,女,汉族,1959年2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朝阳,男,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陈丽霞、信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立、杨长安,被上诉人陈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信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丽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关系明确。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依据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3、即使借用账户,被上诉人也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从被上诉人陈丽霞偿还利息的基本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陈丽霞和上诉人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陈丽霞辩称,上诉人的钱转到答辩人的账上七笔,合计35万元,答辩人转给被上诉人信朝阳了,有信朝阳给上诉人打的借条为证,至于金额怎么回事我就不清楚了,是他们之间的事情。答辩人实际上是一个见证人,信朝阳先把利息转给答辩人,答辩人转给上诉人,也是让答辩人作为见证人。信朝阳未提交答辩意见。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XXX与被告陈丽霞系同事关系,被告陈丽霞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将钱转给陈丽霞,陈丽霞称又转手给信朝阳。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均未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被告陈丽霞介绍,被告信朝阳向原告XXX借款。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原告共向陈丽霞账户转账350000元,陈丽霞收到借款后转给信朝阳。后信朝阳通过陈丽霞账户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2014年6月13日信朝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XXX与被告信朝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该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持有信朝阳出借的借条,且又将信朝阳作为共同被告可知,原告知道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信朝阳,故原告主张的钱实际是借给陈丽霞,而不是信朝阳,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信朝阳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陈丽霞只是作为经手人,既非实际借款人,也非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丽霞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信朝阳之间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根据被告信朝阳通过陈丽霞账户向原告偿还的利息金额来看,被告实际上一直按月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X借款本金35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信朝阳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二审中,被上诉人陈丽霞提交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将案涉款项转给被上诉人陈丽霞后,陈丽霞及时转给了被上诉人信朝阳(或他的妻子)共计30万元,其余5万元被上诉人陈丽霞与上诉人一起转给了案外人宋超。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后表示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因是该流水不显示信朝阳的名字,且被上诉人和信朝阳从事的是放高利贷的生意,他们之间内部如何操作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丽霞均系同一银行的工作人员,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及不同转账操作模式下“对方姓名”的显示方式应予知悉。被上诉人提交的交易明细“支出”时间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的时间基本一致,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陈丽霞将案涉款项转给了被上诉人信朝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信朝阳出具的借条,向被上诉人信朝阳主张权利的行为表明上诉人知悉被上诉人信朝阳为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陈丽霞接收上诉人的款项并转付利息,但并未向上诉人出具相关债权凭证,故其身份应认定为案涉借款的经手人,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X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娜审判员 肖秋宣审判员 甄开辉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