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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3-1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雷蒙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裕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蒙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杨裕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蒙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雷蒙德(北京)阀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C区雁密路9-1号。法定代表人:陈双聘,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裕刚,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上诉人雷蒙德(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雷蒙德(北京)阀门��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蒙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裕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3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雷蒙德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社会保险缴纳地点在北京市密云区。上诉人并未在四川设立办事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4月15日,上诉人雷蒙德公司向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天鹅湖花园22栋2单元2803室邮寄一封“员工身份核实通知”邮件,该邮件载明的收件单位为四川办事处,收件人为黄志连/杨裕刚,要求杨裕刚接到通知后立即与四川办事处黄荣东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关于本案争议的合同履行地问题,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而雷蒙德公���主张杨裕刚实际工作地在北京市密云区,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前述雷蒙德公司发邮件的相关事实,应当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高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