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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3-1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李树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李树利,冯小军,罗福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孟庄大道路西。法定代表人冯福山,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男,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利,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小军,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审被告:罗福成,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上诉人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树利、原审被告冯小军、罗福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被上诉人李树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树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调取的李树利、李志辉、韩涛涛的询问笔录充分印证涉案车辆系李志辉、韩涛涛、张亚礼三人购买,因其三人有工作,便决定将该车辆登记在李树利名下。原审认定李树利系涉案车辆所有人错误。2、韩涛涛为实际车主。购买涉案车辆时是韩涛涛一人和公司联系的,有韩涛涛与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预算单为证,公司不管几人合伙,只承认韩涛涛是实际车主。由于韩涛涛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如果不按时还款,应把所购买车辆主动交到公司扣留,最后因韩涛涛未能按约还款,所以公司扣车无错,不应返还李树利车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主体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中,李树利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应驳回其起诉。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树利辩称:1、涉案车辆是以李树利名义购买的,李树利就享有使用和支配权,民事权利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支配,所以李树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况且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李树利为该涉案车辆的车主,并判决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向李树利返还车辆,该判决是已经生效的判决,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非法扣留李树利的车辆,并非法转让,至此判决无法执行,才形成了本案的一审诉讼和判决。所以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成立的,应当赔偿李树利的损失,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冯小军、罗福成未到庭也未书面陈述意见。李树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冯小军、罗福成连带赔偿李树利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被非法转让的损失20万元,并赔偿李树利损失(自(2015)辉民初字第514号判决确定归还车辆之日后的损失,按照每日278元计算至赔偿货车损失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8日,李树利作为实际车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河南宇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解放牌重型汽车(型号CA3310P1K2L3T4EA80,车驾号LFNMVUMW7CAD02386,车牌号豫G×××××),该车注册登记并挂靠在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在辉县市车管所附近将该车扣押。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返还李树利该车,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该车已于2015年4月30日转让过户给龙全军所有,致使无法交付执行。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评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豫G×××××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市场价159400元(基准日为2014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豫G×××××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树利,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扣押该车,导致该车转让无法返还李树利,现李树利要求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该车被非法转让的损失1594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树利要求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按营运损失赔偿其损失,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树利要求罗福成和冯小军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共同侵权人,且李树利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系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李树利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李树利不是实际车主的意见,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树利十五万九千四百元。二、驳回李树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树利负担812元,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8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韩涛涛,李树利与本案无关,要求依法驳回其起诉。因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李树利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且该判决已生效,而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依法应当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扣押该车并转让他人,导致该车无法返还李树利,故原审判决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该车被非法转让的损失159400元并无不当。综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马成林审判员  张军委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