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8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3-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民初1716号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92年7月4日。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2月9日。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6日请原告制作安装防盗门和铝合金门窗,约定价款为11000.00元,被告当日交了定金300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承揽义务,被告还欠款8000.00元未支付,经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欠款并从2013年10月4日开始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期限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代顺洪未作答辩。原告邓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邓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制作安装防盗门、铝合金门窗及防盗网,经结算,被告欠原告8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证明,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约定原告邓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制作安装防盗门、铝合金窗户及防盗网,其中防盗门四道(单开门3道,单价800元每到,双开门1道,单价3500.00元)、铝合金窗户15.32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5.00元)、防盗网15.32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5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制作安装任务,经结算,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邓某某报酬11000.0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支付的定金30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000.00元,此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4年1月29日达成协议,由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防盗门、铝合金窗户及防盗网,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未对原告的工作成果有任何异议,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报酬,双方经结算扣除被告支付的定金300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80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报酬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尚欠原告报酬80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的损失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从被告承诺支付次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邓某某承揽报酬8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兰绍刚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潘 昆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