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3-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XX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别名李世杰),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宕昌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乌鲁木齐市无固定住址。2016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7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凯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杨喜平(另案处理)窜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398号好雅眼镜店,趁店内无人,将店门把手破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赵某放在吧台内的600元现金盗走。2、2016年9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杨喜平(另案处理)窜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览胜西街67号聚仙阁茶庄,趁店内无人,将店门把手破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杨某放在吧台内的2000元现金及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苹果平板电脑价值1500元。3、2016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杨喜平(另案处理)窜至乌鲁木齐市清河路中央郡步行街宝妈时光,趁店内无人,将店门把手破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丁某放在吧台内的500元现金及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4、2016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杨喜平(另案处理)窜至乌鲁木齐市清河路中央郡步行街优衣购服饰店,趁店内无人,将店门把手破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姜某放在吧台内的700元现金盗走。5、2016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杨喜平(另案处理)窜至乌鲁木齐市清河路中央郡步行街脉迪古方养生中心,趁店内无人,将店门把手破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吧台内的500元现金盗走。6、2016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杨喜平(另案处理)窜至乌鲁木齐市清河路中央郡步行街童乐汇玩具店,趁店内无人,将店门把手破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吧台内的500元现金盗走。7、2016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杨喜平(另案处理)窜至乌鲁木齐市清河路中央郡步行街天使母婴用品店,趁店内无人,将店门把手破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吧台内的400元现金盗走。8、2016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杨喜平(另案处理)窜至乌鲁木齐市清河路中央郡步行街灰姑娘发型定制店,趁店内无人,将店门把手破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吧台内的12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三星牌相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白色三星牌相机价值1930元。9、2016年10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李XX窜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纬二路15号淑女坊服装店,趁店内无人,将店门把手破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吧台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10、2016年10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李XX窜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南路和兴瑞园小区626号牛犇犇特色火锅店,趁店内无人,将店门把手破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郭某放在吧台内的1000元现金、6盒玉溪牌卷烟及6盒中华牌卷烟盗走。经鉴定,被盗6盒玉溪牌卷烟及6盒中华牌卷烟价值分别为138元、270元。11、2016年10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李XX窜至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华静珍珠店,趁店内无人,将店门把手破坏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常某某放在店内的珍珠项链1条、珍珠戒指16枚、珍珠珠子9颗、珍珠耳钉9个、翡翠戒指1枚、碧玉戒指12枚、白玉戒指5枚、和田玉戒指3枚、水晶坠1条、珍珠坠链1条、覆膜玻璃2个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物品总价值6367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主动如实供述本案的多起盗窃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杨喜平(另案处理)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398号好雅眼镜店,破坏店门把手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赵某放在吧台内的600元现金。赃款挥霍。2、2016年9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杨喜平(另案处理)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览胜西街67号聚仙阁茶庄,破坏店门把手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杨某放在吧台内的2000元现金及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经物价鉴定,被盗的苹果平板电脑价值15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3、2016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杨喜平(另案处理)到乌鲁木齐市清河路中央郡步行街宝妈时光,破坏店门把手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丁某放在吧台内的500元现金及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鉴定,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4、2016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杨喜平(另案处理)到乌鲁木齐市清河路中央郡步行街优衣购服饰店,破坏店门把手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姜某放在吧台内的700元现金。赃款挥霍。5、2016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杨喜平(另案处理)到乌鲁木齐市清河路中央郡步行街脉迪古方养生中心,破坏店门把手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吧台内的500元现金。赃款挥霍。6、2016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杨喜平(另案处理)到乌鲁木齐市清河路中央郡步行街童乐汇玩具店,破坏店门把手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吧台内的500元现金。赃款挥霍。7、2016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杨喜平(另案处理)到乌鲁木齐市清河路中央郡步行街天使母婴用品店,破坏店门把手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吧台内的400元现金。赃款挥霍。8、2016年10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杨喜平(另案处理)到乌鲁木齐市清河路中央郡步行街灰姑娘发型定制店,破坏店门把手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谢某某放在吧台内的120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三星牌相机。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白色三星牌相机价值193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9、2016年10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李XX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南纬二路15号淑女坊服装店,破坏店门把手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吧台内的2000元现金。赃款挥霍。10、2016年10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李XX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南路和兴瑞园小区626号牛犇犇特色火锅店,破坏店门把手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郭某放在吧台内的1000元现金、6盒玉溪牌卷烟及6盒中华牌卷烟。经鉴定,被盗6盒玉溪牌卷烟及6盒中华牌卷烟价值分别为138元、270元。赃物未追回。11、2016年10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李XX到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华静珍珠店,趁店内无人,破坏店门把手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常某某店内的珍珠项链1条、珍珠戒指16枚、珍珠珠子9颗、珍珠耳钉9个、翡翠戒指1枚、碧玉戒指12枚、白玉戒指5枚、和田玉戒指3枚、水晶坠1条、珍珠坠链1条、覆膜玻璃2个。经鉴定,被盗的物品总价值6367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2016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在乌鲁木齐市黄河路一宾馆将被告人李XX抓获。讯问中,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再查,被告人李XX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7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某、郭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叶某、沙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到案经过、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774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在50000元以上不满300000元的,属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XX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XX犯罪所得未追回部分合计13738元,责令分别退赔被害人赵某等10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焕人民陪审员 何益谦人民陪审员 梁爱霞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梦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