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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4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3-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路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224执2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汉族,1955年12月,住甘肃省康县。被执行人路某,男,汉族,1980年4月,住甘肃省康县。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路某未能履行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甘1224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张某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70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2017年3月1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支付本案执行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4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向申请执行人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凭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靳从海审 判 员  夏远军代理审判员  付晓峰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