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3-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田某1与田某2、田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田某2,田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276号原告:田某1,男,1951年1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田某2,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田某3,女,1975年5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田某1与被告田某2、田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被告田某2、田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每月各给付赡养费1000元、房租费200元、生活费及水电费550元、护理费及护理人员的吃喝费1500元、疾病治疗费1500元,每人每年给付我各项费用合计15000元,并承担我所患疾病的后期治疗费。被告田某2辩称:我同意赡养我父亲,但是我父亲提出的赡养费过高,我负担不起,我只同意每月给付我父亲赡养费300-400元。被告田某3辩称:我同意赡养我父亲,但是我父亲提出的赡养费过高,我负担不起,我只同意每月给付我父亲赡养费100-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育四名子女,既长子被告田某2、次子田晨、三子田飞、长女被告田某3。原告在××旗有5间砖瓦结构主房,4间砖瓦结构偏房,原告妻子杜桂花随田晨一居生活,并在该房屋居住。原告患有肺癌疾病,不同意在田晨家庭生活。原告因病失去劳动能力,需要人员护理,二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因病失去劳动能力,生活需要护理,二被告理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自己有房屋,可供其居住生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护理费及支付今后住院的医疗费未报销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另租赁房屋而支出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2、田某3自2017年2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田某1赡养费221.60元,护理费850.8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清此前的数额;二、原告以后住院支付的医疗费未经相关部门报销部分,凭有效单据由二被告分别负担四分之一;三、驳回原告田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田某2、田某3每人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冰洋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书记员 尹明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