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执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3-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斌、刘昭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斌,刘昭先,李奕彬,聂芳红,刘维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03执1265号申请执行人:李斌,男被执行人:刘昭先,男。被执行人:李奕彬,男。被执行人:聂芳红,女。被执行人:刘维芳,男。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执行李斌申请刘昭先、李奕彬、聂芳红、刘维芳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刘昭先、李奕彬、聂芳红、刘维芳应支付申请人李斌案款3015400.0元,承担执行费32554.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30154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刘昭先、李奕彬、聂芳红、刘维芳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03执12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小川审 判 员 卢 洪审 判 员 黄敬敏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