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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2-0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乐清市万利兴铜业有限公司与施文海、陈双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万利兴铜业有限公司,施文海,陈双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259号原告:乐清市万利兴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苏吕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41029118A。法定代表人:黄自力。委托代理人:叶魏魏,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文海,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陈双双,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乐清市万利兴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文海、陈双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施文海、陈双双支付原告货款508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施文海、陈双双于199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施文海之间有业务往来。2016年6月30日经结算,被告施文海共欠原告货款50800元,约定10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文海、陈双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万利兴铜业有限公司货款508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50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施文海、陈双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怡如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