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2民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徐培华、王秀珍等与上海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培华,王秀珍,徐珺,上海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2民终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培华,男,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珍,女,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珺,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培华、王秀珍、徐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2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培华、王秀珍、徐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仅是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预购房人和实际使用人,并不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以小额诉讼简易程序审理系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改为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并未证明其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曾告知上诉人可于2008年办理产证,但并未办理。被上诉人不允许上诉人乘坐电梯,也不允许快递、外面为其送货,卫生服务也没有做好。被上诉人明新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绝大多数业主已经办理了小产证,在可办理小产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拒绝办理产证,责任在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明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培华、王秀珍、徐珺支付2016年1月至3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系徐培华、王秀珍、徐珺的名下,建筑面积152.42平方米。2016年1月12日明新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景江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明新公司为包括徐培华、王秀珍、徐珺物业在内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小区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为1.50元/月/平方米,并明确业主应按季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应在每季季未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签订的服务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实际服务至2016年10月止。徐培华、王秀珍、徐珺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物业服务费未付,共欠物业管理费685.89元。明新公司催缴无果,遂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应当得以全面履行。明新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按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则是业主应尽的义务,现徐培华、王秀珍、徐珺作为房屋预告权利人及房屋实际使用人,逾期不交物业费,显属不当。故明新公司按合同约定主张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徐培华、王秀珍、徐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明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685.8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预告权利人,且实际使用系争房屋,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并非系争房屋产权人,因此不应支付物业费,对此,本院认为,是否办理产权登记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尽物业服务职责,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徐培华、王秀珍、徐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培华、王秀珍、徐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颖审判员 王晓梅审判员 余 艺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