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10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冯霜与周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霜,周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0459号原告:冯霜,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代理人:郑超,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龙,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冯霜与被告周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霜的委托代理人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金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334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周金龙支付违约金656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周金龙以缺资为名陆续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合计273343元,应原告之要求于2015年1月6日补签借条予以证实且明确约定分期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后催讨未果。庭审中,原告变更陈述:原告开网店,被告原是原告的员工。因被告对电商平台比较熟悉,为方便操作,原告告诉了被告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被告刚开始也有向原告借款,后来擅自使用原告的支付宝,多次向自己划款。双方闹僵至派出所后,经调解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由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庭审变更后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金龙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理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也可在到期后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借条对不能按期足额还款约定了借款金额2.4%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该违约金及到期后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综合考虑原告的两项主张及违约时间、违约金额,并未超过法定利率倍数上限,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霜借款本金27334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周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