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02-25
案件名称
严国美与胡善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国美,胡善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3784号原告:严国美,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满,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善信,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小龙,桐城市金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国美与被告胡善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满、被告胡善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国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9107.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11时30分,胡善信驾驶车牌号为皖HUX1**的正三轮摩托车,沿桐香路由北向南驶至4公里300米处,与同方向严国美所骑大阳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严国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胡善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国美无责任。2016年11月9日,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严国美构成轻伤二级,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给严国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97.4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9107.41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胡善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伤势不重,仅住院4天,原告反复检查、过度医疗,部分医疗费应自行承担。2、被告车辆没有保险,各项损失应适当计算。3、赔偿项目标准偏高。4、原告属于轻伤二级,精神损失费给付1000为宜。5、两次鉴定费1800元,被告最多承担600元。6、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应当按60-80元/天计算。7、车损,原告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11时30分,胡善信驾驶车牌号为皖HUX1**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桐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公里3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严国美所骑大阳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撞,致严国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善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日期2016年9月22日,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日期2016年9月26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我科随访。皖HUX1**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胡善信。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胡善信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1、原告为证明自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4097.41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5张,卫生所处方笺1份。被告质证认为:卫生所处方笺不予认可,医疗费认可编号为0001318163(594.81元)和0001315858(126.8元)计721.61元,其他三张门诊票据适当考虑,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5张医疗费发票,被告认可上述两张,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张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3张发票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卫生所处方笺,无正式收款凭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及受伤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安永法鉴[2016]临鉴字第520号)。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做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为此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鉴于原告鉴定系自行委托,本院允许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到庭协商鉴定机构,确定由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6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皖同[2016]临鉴字第F1827号),确定原告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本院认为,从证据的来源看,皖同[2016]临鉴字第F1827号系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力大于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安永法鉴[2016]临鉴字第520号鉴定意见书,因此皖同[2016]临鉴字第F182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安永法鉴[2016]临鉴字第52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严国美为证明自己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8张及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公司证明,另营业执照上公司成立时间迟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相互矛盾,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为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供的用工单位桐城市正安服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日,而原告劳动合同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日,早于用工单位成立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负责人、会计及出纳签字,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严国美为证明自己的车辆损失为1200元,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修理及配件费发票两张。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是手写手工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车辆修理及更换配件的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两车“发生刮撞”,且原告驾驶的车辆为大阳牌二轮电动车,车辆修理费偏高,对于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严国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的具体数额。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严国美医疗费实际花费4077.41元,有桐城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在卷佐证,对于原告医疗费赔偿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原告严国美住院5天,计150元,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依据原告提供的8张工资表,原告的工资为96元/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60日。经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应为5760元(96元/天×60天),因此对于原告误工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114.2元/天(41690元÷365天),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30天,计3426元。原告主张按116元/天计算,被告主张按110元/天计算,均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赔偿数额,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按30元/天计算,计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的赔偿数额,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的车辆确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坏,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2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根据病历、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一定伤害,但并未构成伤残等级,综合上述情形及双方过错程度,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80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纳,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300元。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此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7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7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426元、车辆损失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计18113.41元。被告胡善信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由侵权人被告胡善信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胡善信主张其垫付的费用6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庭审中原告严国美未予认可,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善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国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113.41元。二、驳回原告严国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原告严国美负担100元,被告胡善信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陈军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查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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