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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5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孔凡亮、昆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凡亮,昆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5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亮,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华,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路**号院*幢*楼。法定代表人:许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贽亦,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孔凡亮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4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凡亮的上诉请求:撤销(2015)官民一初字第456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拆迁补偿协议》并不成立。协议中上诉人妻子的签名系伪造,上诉人未在协议上签字,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二、上诉人承包的羊场已被拆迁面积约1000平米,是众所周知的事情,被上诉人否认强拆羊场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承包的羊场被拆,没有得到补偿,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已补偿了上诉人。根据“有拆必有补”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按有关拆迁政策补偿上诉人,而上诉人的妻子领取的补偿款并不包含羊场的补偿款;四、上诉人的羊场被强拆时,上诉人的家具物品等全部被掩埋,对这些财产损失,被上诉人从未补偿过。被上诉人昆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已经足额领取所约定的拆迁补偿款,房屋已经拆迁完毕,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孔凡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严格履行昆明新机场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关于原东川矿务局大板桥再就业基地片区拆迁事项的货币补偿和安置政策,向原告支付拆迁货币补偿款1,095,6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被告昆明市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登记成立,原名称为昆明新机场基础配套设施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9月19日,昆明新机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印发的通知》,相应实施细则明确“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新机场建设项目拆迁补偿的实施意见》(昆政办[2007]31号)精神,昆明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委托昆明新机场基础配套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负责组织实施昆明新机场用地范围内的中央、省、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建(构)筑物拆迁、安置及主干管网迁建工作。”2009年5月6日,被告以转账支票方式交付刘明芬(庭审中原告主张刘明芬原系其配偶)款项28,923,2.55元,相应转账支票存根记载款项用途为“拆迁补偿”。被告主张其系基于金沙公司昆明大板桥基地2009年5月4日出具的内容为“下岗村拆迁安置组:兹有下岗村孔凡亮与刘明芬属夫妻关系,现办理房屋补偿费领取手续,由妻刘明芬办理一切手续”的《证明》,以及与刘明芬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补充协议》、《拆迁补偿费用审批单》、《拆迁补偿认定书》而为上述款项的交付。原告孔凡亮以其房屋被被告强制拆迁为由上访,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关于下岗村上访村民的答复意见》,内容为:“孔繁亮提出以下问题:1、要求对养殖场的经营损失进行赔偿;2、房屋面积不符进行补偿;3、在拆迁过程中,致使其私有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对孔繁亮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根据空港委‘关于近期部分原东川矿务局大板桥再就业基地(俗称‘下岗村’)被拆迁户上访情况的报告)。第1条答复意见如下:我部严格执行昆政办[2007]31号文件,养殖场等在昆政办(2007)[31]号文件中不属于赔偿范围。第2条答复见如下:鉴于孔繁亮已经签定的拆迁补偿协议,兑现了拆迁补偿费,其房屋及附属设施等已经拆除,不可能再重新进行补偿;第3条答复意见如下:4月30日,为确保昆明新机场建设工程顺利实施,组织配合机场建设施工单位,对已办理征地手续的机场红线范围内土地进行清表工作,并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如确有证据造成孔繁亮损失的,孔繁亮可通过司法途径另行解决。”现原告以其租用的云南大板桥园艺场五大队羊房被被告强行拆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其补偿款1,095,600元、财产损失3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受欺骗、胁迫情形下与被告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标准过低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又主张其与被告未曾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其享有权利的房屋被强行拆迁。就其诉请及主张事实,一审法院做如下评述及认定:①关于标的物的争议。如上所述,被告主张原告诉请所涉及的羊房不属于拆迁范围。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原东川矿务局大板桥再就业基地(下岗村)使用的房屋仅一处,即从云南省大板桥园艺场租赁的羊房。对此,本案争议房屋已灭失,无法通过实物方式辨别标的物的情形。根据被告所做《关于下岗村上访村民的答复意见》中关于“鉴于孔繁亮已经签定的拆迁补偿协议,兑现了拆迁补偿费,其房屋及附属设施等已经拆除,不可能再重新进行补偿”的表述及原告配偶刘明芬领取拆迁补偿款的实际情形,原告所主张标的物与被告主张原告已经补偿的标的物为同一标的。②关于拆迁补偿协议订立的争议。被告主张对于原告及其配偶刘明芬享有权利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其已与刘明芬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根据协议进行了补偿。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刘明芬是否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及领取补偿款不清楚,并主张其与刘明芬事后已离婚。对此,根据被告所提交证据,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实际交付刘明芬拆迁补偿款28,923,2.55元,基于原告对刘明芬与其系夫妻关系的确认,相应款项应认定对原告及刘明芬的交付。同时,原告起诉状记载事实具有自认效力,其起诉主张已和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却对被告所提交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补充协议》、《拆迁补偿费用审批单》、《拆迁补偿认定书》予以否认,违反禁止反言规则。根据被告所提交拆迁补偿有关协议确认双方针对拆迁事项已达成补偿协议。③关于原告诉请是否有依据的争议。根据上述认定,原、被告针对原告租用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除已达成补偿协议,原告及其配偶已实际领取拆迁补偿款,客观上拆迁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拆迁补偿过低缺乏依据且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拆迁过程中造成其财产损失,但针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依据。综上,原告针对其租用房屋被拆迁事宜要求被告另行支付拆迁补偿款、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请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凡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60元由原告孔凡亮负担。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则部份异议认为,其未签订过《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也未委托任何人去签订,其被拆迁范围不仅包括一审认定的房屋,还有羊场,对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对经一审审理认定且双方无异议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就一审确认事实异议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下文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评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拆迁货币补偿款、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以其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其被拆迁的除了房屋之外还有1000平米的羊场,羊场被拆时还有家具物品被掩埋,据此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上诉人孔凡亮被拆迁的房屋补偿款,虽然上诉人表面从未委托过任何人代签代领,但其当时的法定配偶刘明芬已实际领取补偿款,并且刘明芬领取的款项中还包含了3000元的搬迁奖励,因此,一审判决确认案涉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客观上已履行完毕并无不当,作为上诉人当时法定配偶的刘明芬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效力依法应及于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拆迁补偿协议》,据此主张赔偿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1000平米的羊场拆迁补偿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羊场并没有在拆迁补偿的范围,被上诉人未按期拆除的部分系执法部门拆除,对此《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的拆迁范围也已充分证明上诉人的羊场不在被上诉人拆迁的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上诉人主张的物品损失问题。因上诉人并无相关证据证实系由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且在羊场不在《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范围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赔偿,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0元,由上诉人孔凡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有林审判员  陈 红审判员  方云红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仝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