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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3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羡洪炜与邓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羡洪炜,邓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3773号原告:羡洪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潭。被告:邓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臻。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希龙。案件事实2016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邓丰所驾驶的冀A×××××号车在本市石获南路简东口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王潭驾驶原告名下的冀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名下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以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邓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丰所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财产险限额内及无责险中将应该赔给原告的损失直接给付了被告邓丰2100元。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合同及赔款通知予以证实。2016年3月21日原告就受损车辆在4S店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5288元,原告提交了维修清单、发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00元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本院认为,该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王潭与被告邓丰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行驶造成的,王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应予确认。该事故的发生使原告的车辆受损,经维修产生维修费5288元,有维修清单及发票可证实,应予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直接将该笔款项共支付给了被告邓丰2100元。故被告邓丰应将保险公司所给的2100元给付原告羡洪炜,剩余3188元由被告邓丰按照责任比例70%即2231.6元赔偿原告羡洪炜。原告羡洪炜主张交通费、误工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邓丰赔偿原告羡洪炜修车损失4331.6元。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邓丰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羡洪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邓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晓渝审 判 员  郭晓斐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