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孟光亮、孙玉英与刘娟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光亮,孙玉英,刘娟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300号原告:孟光亮,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原告:孙玉英,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被告:刘娟真,住呼和浩特市。本院受理原告孟光亮、孙玉英诉被告刘娟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娟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衡水市××县,被告住所地以及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衡水市××区,双方住所地均为河北省衡水市,并提供河北省衡水市××区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2016年6月呼和浩特市前往衡水市的火车票佐证,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6月由呼和浩特市住所地返回衡水市,并一直居住至今。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衡水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告刘娟真的住所地即经常居住地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提供的证明证实被告于2016年6月离开呼和浩特市回到衡水市,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娟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英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