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干才贤与王东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才贤,王东康,干才贤,王东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263号原告:干才贤,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王东康,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干才贤与被告王东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才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才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东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东康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干才贤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和12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合计总金额1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9月21日和2016年12月1日,月利率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王东康未答辩。原告干才贤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被告王东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经济往来,后经结算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及9月22日各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及1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及2016年12月1日,其中12万元借款约定“如违约自愿承担国家规定的最高利息”,另3万元未曾约定利息。出具借条之后,被告王东康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东康向原告干才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东康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2万元的借款约定“如违约自愿承担国家规定的最高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东康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12月2日起支付利息;另3万元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王东康拖欠借款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东康按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东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干才贤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王东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干才贤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9月2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