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郑青与淮北倚天投资有限公司、XX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倚天投资有限公司,郑青,XX,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朝阳中路证券营业部,王磊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倚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号银泰*座****室。法定代表人:XX,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青,女,1961年5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现经常居住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北京北路109号21幢1-20-3号。委托代理人:陈东红,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XX,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审第三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朝阳中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主要负责人:黄剑,营业部经理。原审第三人:王磊,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淮北倚天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青、原审被告XX、原审第三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朝阳中路证券营业部、王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225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淮北倚天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郑青签订《资产管理业务合同》约定“因本合同产生或者与之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所在地法院起诉”实际上约定了两个法院,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应属于无效。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郑青答辩称,双方约定“因本合同产生或者与之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所在地法院起诉”实际上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合同纠纷案件可以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立法本意,约定有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39号批复明确: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标的即委托理财账户中的款项,所以委托人将款项存入委托理财账户并将控制权交给受托人是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因此委托理财账户开设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郑青与淮北怡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管理业务合同》约定:“因本合同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属于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且协议表达意思明确,可以判定。郑青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箭区,茅箭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另,该委托理财合同所涉理财账户所在地亦在湖北省××箭区,由茅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故,淮北倚天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管辖协议无效,应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森龙审判员 黄 明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唐艳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