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李纯岐、何雅莉和李经斌、孙文成、王丽华、孙茹、杨振良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纯岐,何雅莉,李经斌,孙文成,王丽华,杨振良,孙茹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2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纯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雅莉,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忠,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经斌,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华,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良,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山,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振工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茹,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辅,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纯岐、何雅莉因与被上诉人李经��、孙文成、王丽华、孙茹、杨振良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9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审判员关宇宁(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纯岐、何雅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五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主体错误。根据企业章程及《公司法》第22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本案的被告应以公司沈阳砂山百货大楼为被告,因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为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五董事应为第三人,另根据公司法101条、102条的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权、推举权及主持权应为公司董事会及监事,被上诉人诉讼的利害关��人为公司的五位董事,五位董事应为第三人。二、被上诉人要求确认有效的公司决议,不符合企业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首先,股东大会的召开的召集权为董事会,被上诉人所称的人员无召开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主持股东大会人员依法应由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持,被上诉人所称的人员无主持权,被上诉人所称的10%持股人员只有请求权,请求权不能等同于召集权、主持权,并且被上诉人所称的人员于2014年12月28日前已退休回家,与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丧失股东身份,部分人员请求权也已丧失。其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义务,没有做到合法有效的通知,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就能充分证明。再次,被上诉人所称的出席人员存在虚假,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弄虚作假,欺骗法庭的行为。三、被上诉人李经斌、王丽华于2014年12月28日已丧失了股东身份,没有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并担任董事长和董事的主体资格。到2014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李经斌已离开企业,退休二年零七个月,王丽华已离开企业退休回家10年,退休单位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据企业章程及《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5条及《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22条,根据股份合作制企业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性质,股东必须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与资本合作关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因退休、调离、辞职,除名等情形离开企业,不再具有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身份,不再享有企业股东的资格,我国的相关指导判例也能充分证明,故被上诉人李经斌、王丽华于2014年12月28日已退休多年,与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已丧失股东身份,没有担任董事会成员的主体资格。四、原判决适用简易程序一人审���本案错误。《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涉及企业的几十名职工的切身利益的保护,企业的发展生存,企业的相关财产的处分,债权债务的承接,原告是否有法律主体资格,是否有股东会的召集权,是否出于公心,还是恶意串通别有用心、存在用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召开会议是否合法,是否尽到了通知义务,所述主张是否有证据证明,证据是否合法有效,上述问题充分证明本案不是民诉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原审法院采用一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草率、主观的作出结论,是对所涉企业极不负责任的,况且2015年五位被上诉人起诉本案,又于2015年4月撤回起诉,见原审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420号卷,贵院根据本案情况审理适用的是普通程序,采取合议庭审理,而没有像本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经斌、孙文成、王丽华、孙茹、杨振良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经斌、孙文成、王丽华、孙茹、杨振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确认沈阳市砂山百货大楼于2014年12月28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及决议有效;2.请求判令二被告交付沈阳市砂山百货大楼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账簿2册、房产证2份(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55号及57号)及相应土地使用证2份;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砂山百货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共有入股股东62名。该企业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大��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半年召开一次股东大会。……第十四条规定,企业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向股东大会负责报告工作。……第十五条规定,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担任。2009年3月12日,经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选举被告李纯岐、何雅丽及李春田、孙迪、李斌为董事,其中,被告李纯岐为董事长,免去栾道金的董事长职务。崔淑清、杨晓平、李铁辉为监事会成员。因栾道金未履行股东会决议,砂山百货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决议效力纠纷确认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并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沈和民三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砂山百货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的全体股东大会决议有效。被告李纯岐担任砂山百货董事长后,未依法依章履行职责,未按期召开股东��会。2014年12月28日,砂山百货召开股东大会,并通过决议,决定免去原董事成员即被告李纯岐、何雅丽及李春田、孙迪、李斌的董事资格,选举五原告为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其中,原告李经斌为董事长,田维荣、郭敏、周媛为监事,监事会主席为田维荣,免去原监事会成员崔淑清、杨晓平、李铁辉的监事会职务。会议还作出决议,原法定代表人李纯岐配合现任董事长李经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办理董事会交接工作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的砂山百货系股份合作制企业,目前我国尚未颁行实施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法规。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有公司制企业或者合伙制企业组织的部分特征,但其既不是公司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因此,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应首先尊重企业内部的章程、规定、决定或者其他约定等,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李纯岐于2009年3月担任砂山百货董事长后,按其自认,也仅仅于“2010年3月份召开过一次股东会”,即便其所述属实,也明显与企业章程第十三条规定的“每半年召开一次股东大会”明显相违背,所以,应认定其系未履行相应职责的行为。基于此,2014年12月28日,砂山百货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免去被告李纯岐董事长,选举五原告为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原告李经斌为新任董事长的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本案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于法有据,故二被告辩称,须以砂山百货为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辩称,砂山百货于2014年12月28日召开股东大会及作出的决议无效一节。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经审查,本案所涉股东会作出的决议之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故应认定为系有效决议。同时,根据公司法第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据此,如二被告认为涉案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决议内容等事项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企业章程的,其可在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但二被告并未行使上述撤销权,故对于二被告的���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砂山百货于2014年12月28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及通过的决议,应认定为有效。关于各原告主张二被告交付砂山百货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账本2册、房产证2份及相应土地使用证2份的意见。按各原告所述,因上述各项均系砂山百货所有,故应由砂山百货作为权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各原告作为诉讼主体并不适格,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沈阳市砂山百货大楼于2014年12月28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及作出的决议有效;二、驳回原告李经斌、孙文成、王丽华、孙茹、杨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纯岐、何雅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李经斌、王丽华退休审批表和相关案例,证明:李经斌于2012年5月退休,王丽华2004年已退休回家与砂山百货商场不再有劳动关系,根据股份合作制企业劳动和资本结合的特点已不具有股东身份,2014年12月28日李经斌已退休2年半无权召集股东大会并担任董事长、王丽华退休10年召集股东大会并担任董事会成员不合法。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主张退休人员不能在继续担任案涉企业的股东以及董事长身份不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辽宁省���镇企业股份合作制施行办法第22条,对于已退休的人员经董事会通过的,也可以继续保留其股份,另外,本案的二上诉人也系已退休人员,如果按照上诉人自己的主张,其也没有资格担任股东和管理人员。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于2015年第一次起诉本案的开庭笔录、撤诉申请,证明:(1)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和本次相同,应采用合议庭普通程序,本次起诉适用简易程序一人独任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157条“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规定;(2)12份委托合同至2015年第一次开庭不存在,本次开庭系被上诉人伪造,第63页委托时间2014年6月25日就能证明造假;(3)本案争议焦点应为;第一次起诉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正确,本次一人审理等于没归纳焦点。(4)被上诉人开会没有有效通知。(5)转让证据没有在一审卷中。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争议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应由人民法院确定,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必须是普通程序审理。(2)上诉人主张因第一次开庭没有提交参会的授权委托书,而第二次开庭出示授权委托书就是造假了,并没有因果关系,由于第一次诉讼准备不足,因此撤回诉讼,本案中所提交的委托书是真实的。(3)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是通过法院及双方确认同意的,因此上诉人对一审争议焦点的不认同是不符合事实的。(4)被上诉人在召开股东会之前,已经通过电话以及书面张贴等各种方式送达砂山商店的股东,程序合法有效。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张吉山与砂山百货仲裁裁决书,一,二审判决书,省法院再审裁定书。证明:1、2012—2016年砂山百货与张吉山诉讼中,张吉山自身无理要求没能实现与上诉人产生矛盾,砂山百货董事会因张吉山与李经斌等股东往来密切怕单位信息泄漏少开股东大会,很多事情单位董事会研究解决,原判决以开股东大会次数少为由称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股东权益错误,法院不应干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内部管理事项,原判决卷中第91至93页为张吉山个人的书面材料,该材料开庭笔录举证中没有提及,为何出现在卷中,张吉山既不是砂山百货员工也不是出资股东,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应受其利用。被上诉人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判决第7页本院认为引用最高院判决第10页的本院认为,根据该判决应首先适用公司章程及省文件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定,���上诉人无股东大会召集权,李经斌、王丽华因退休已不具备股东身份,无权召集股东大会和担任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职务,原判决对被上诉人不合法主张支持错误。被上诉人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证明:依据公司章程第14条,被上诉人没有股东大会的召集权。指导意见5条,办法第22条,被上诉人李经斌、王丽华已退休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股东身份,无权召集股东大会和担任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的资格。被上诉人召开股东大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声明8份及证人付凤华、吴素芝、火锅店老板李升阳的证人证言���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2014年12月28日的签到人员32人系造假,当天参加开会的人数不够32人,不具备召集股东大会的人数。签到本上的签名不是声明人签字。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证人证言中付凤华已经委托李经斌代为签字,故其证人证言及所要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吴素芝的证言证言,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签到本上吴素芝的签名非本人所写。对于火锅店老板李升阳的证人证言,因其表述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职工证人丁威、陈秀娜、李铁辉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部分单位员工未接到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因被上诉人自认因没有上述人员的联系方式,故没有通知上述三证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山百货大楼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十四条规定:“企业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行股东大会负责报告工作。董事会行使以下职权: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的决议……”,决定召开股东大会的有权机关为董事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的沈阳市砂山百货大楼系股份合作制企业,目前我国未颁行实施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法规。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有公司制企业或者合伙制企业组织的部分特征,但其既不是公司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因此,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应当首先尊重企业内部的规定、决定或者约定等,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砂山百货大楼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有权召开股东大会的机关为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会,而并非部分股东。如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未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股东首先要向向董事会行使请求权,要求召开股东大会,而不是由部分股东擅自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所谓“股东大会决议”,因此,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8日召开的“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不符合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具有合法依据。对于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撤销权的认定,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是有权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人员或机构在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上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形,而不是针对无权的个人或者机构而言,故原审法院适用该项法律不适用于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被���诉人在2014年12月28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及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因召集程序不符合该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应被认定为有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974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经斌、孙文成、王丽华、孙茹、杨振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经斌、孙文成、王丽华、孙茹、杨振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刚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白欣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