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81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刘翠珍、张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翠珍,张飞,张云,桐城市香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发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81执139号申请执行人:刘翠珍,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申请执行人:张飞,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云,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桐城市香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城市新渡镇香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694686928(1-1)。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发奎,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申请执行人刘翠珍、张飞、张云与被执行人桐城市香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张发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881���初128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桐城市香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需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43199.00元(不含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548.00元,合计人民币44347.00元(不含利息);被执行人张发奎需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169597.00元(不含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00元,执行费人民币2444.00元,合计人民币173811.00元(不含利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人桐城市香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在人民币44347.00元(不含利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张发奎银行存款在人民币173811.00元范围内予以划拨、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二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需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甘少林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占正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