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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5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谷正华、陈红英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谷正华,陈红英,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55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4013610-3,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卢万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员工。被告谷正华,男,1962年2月7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陈红英,女,1963年2月19日生。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684446-1,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5幢802/803室。法定代表人唐敏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谷正华、陈红英、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隆震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卢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正华、陈红英、隆震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谷正华向我行申请开立牡丹贷记卡,用于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62×××51。4月23日,谷正华用该卡刷卡消费20万元购车(牌号苏J×××××),并于当日办理分期还款手续,同时将购买的轿车抵押给我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红英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隆震担保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谷正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谷正华于同年5月就出现违约,后在原告催促下仅偿还过部分透支款,保证人隆震担保公司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6年5月1日,该卡已连续违约多期,拖欠本金32845.31元、利息1910.86元、滞纳金1459.76元,合计36215.93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谷正华、陈红英偿还透支本息36215.93元,并从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承担利息及滞纳金;2、原告对谷正华用于抵押的牌号为苏J×××××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隆震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谷正华、陈红英、隆震担保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工行盐城分行(甲方)与谷正华(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盐城晋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透支金额20万元;乙方使用信用卡透支购车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款,共分36期;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者在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陈红英向工行盐城分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工行盐城分行与谷正华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谷正华以拟购车辆向工行盐城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同日,工行盐城分行与隆震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对谷正华申请的汽车分期还款业务形成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担保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同日,谷正华向工行盐城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工行盐城分行经审核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51的牡丹信用卡。同年4月22日,谷正华将透支购买的汽车(牌号苏J×××××)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工行盐城分行。次日,谷正华持卡在盐城晋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透支消费20万元购车,并于当日办理了36期的分期付款手续。此后,谷正华于同年5月25日出现违约,后经工行盐城分行催收又陆续不定期还款,至2015年10月22日后不再还款。根据工行盐城分行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6年5月1日,该卡已连续多期违约,拖欠本金32845.31元、利息1910.86元、滞纳金1459.76元,合计36215.93元,工行盐城分行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及担保确认书、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明细单、催收台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谷正华、陈红英、隆震担保公司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及担保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谷正华透支消费后,已连续超过三期违约,且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谷正华一次性偿还全部未到期的透支本息;被告陈红英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谷正华透支消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按约定与谷正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谷正华以其透支购买的苏J×××××轿车为其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就未能受偿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有权依法以上述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隆震担保公司为被告谷正华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其承诺自愿放弃要求先行处置物的担保的权利,应当对被告谷正华未能偿还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隆震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正华、陈红英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正华、陈红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透支款本息36215.93元,并从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承担逾期利息、滞纳金。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抵押物即苏J×××××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江苏隆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隆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谷正华、陈红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谷正华、陈红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谷正华、陈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俞建中审 判 员  阮 烯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究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