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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3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建君、隗志刚等与张伟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君,隗志刚,张伟波,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3599号原告:徐建君,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枣阳市粮食学校职工,户籍所在地枣阳市。原告:隗志刚,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枣阳市,系徐建君丈夫。被告:张伟波,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枣阳市,住枣阳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陈伟,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枣阳市,住址同上,系张伟波之妻,现下落不明。原告徐建君、隗志刚诉被告张伟波、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君、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波、陈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君、隗志刚共同诉称:2012年9月20日和11月25日,被告张伟波先后分两次分别向原告隗志刚借现金10万元和5万元,约定有利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二份。2014年1月13日,被告张伟波又向原告徐建君借现金10万元整,也约定有利息,同时,双出具借据一份。但2014年2月,被告突然外出恶意躲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约定利息。原告徐建君、隗志刚为证明和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三份证据:1、被告张伟波于2012年9月20日给隗志刚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隗志刚人民币计拾万元整(100000.00元)注:月息3分还款日期2012年11月20日借款人:张伟波2012年9月20日”。2、被告张伟波于2012年11月25日给隗志刚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隗志刚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张伟波2012.11.25”。3、被告张伟波于2014年1月13日给徐建君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建君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张伟波2014.1.13日”。4、被告张伟波、陈伟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人员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5、原告徐建君、隗志刚二人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伟波、陈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为查明二被告下落、婚姻状况及向原告方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对被告张伟波的父亲张德运进行了调查,并向枣阳市民政局调取了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表一份。张德运在本院调查时陈述:张伟波准确时间是2014年2月6日因经济问题悄悄跑到外地,通过孙儿得知其现在好像在广西凭祥,陈伟现在广东打工,但二人都不告知家人其具体下落;另外,经对原告所举的上述三份借据辩认,确认三份借据的落款签名均是张伟波的笔迹。本院在枣阳市民政局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表显示:被告张伟波、陈伟二人于200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至今并未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质证后对本院上述二份调查材料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伟波、陈伟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原告举出的3份借据,借款人落款签名处均是被告张伟波。被告如果否认这三笔借款的真实性,就应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该份借条中借款人并非其本人签名,或举出其它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并未交付借款。但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该三份借据经借款人张伟波的父亲张德运辩认,借款人张伟波的落款签名确系张伟波本人的笔迹。因此,原告所举的三份借据具有真实性,借据内容已清楚写明每笔向原告二人借到现金的数额、利率等内容,可以证明其分三笔分别向原告夫妻二人借款25万元的事实,与本案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采信。原告举出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安部门人员信息表,具有真实性,能够相互映证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二原告举出的结婚证,也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因此,本院均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0日,被告张伟波向原告隗志刚借款10万元,由其给隗志刚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注明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5日,被告张伟波又向隗志刚借款5万元,同时又给隗志刚出具5万元的借条一份,并写明月息3分。2014年1月13日,张伟波又通过隗志刚妻子徐建君借款10万元,为此,又给徐建君出具10万元的借据一分。因二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原告向张伟波父亲多次打听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伟波与其妻陈伟及时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5万元及约定利息。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二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张伟波已按约定利率月息3分将2012年9月20日和2012年11月25日二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份,2014年1月13日这笔10万元借款,张伟波在当年2月份失联前已按之前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相应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伟波给二原告出具的3份借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证明其分3次共计向二原告夫妇借款25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上述3笔借款发生在张伟波与陈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二被告均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此三笔借款明确约定属张伟波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夫妻财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此三笔借款应按张伟波、陈伟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人均负有向原告除建君、隗志刚夫妻二人清偿上述借款的义务。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波前二次借款时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有利息,利率为月息3分,第三次借款虽在借据中没有明确载明利息,但从前二次借款均约定有利息的情况,可以推定,被告第三次借款口头约定有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当庭表示张伟波已按该约定利率月息3分将前二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份,第三笔借款也按此利率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因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利率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已支付的利息利率不得超出年利率36%的规定,故对被告按年利率36%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之后的利息,因未支付,应按最高院上述规定的最高利率限额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伟波、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张伟波、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徐建君、隗志刚二人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首笔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5日开始计算,第三笔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开始计算,均以年利率24%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徐建君、隗志刚要求张伟波、陈伟支付超出年利率24%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伟波、陈程共同负担。因原告徐建君、隗志刚在起诉时已全额予先交纳,二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其二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徐建君、隗志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时吉审判员  梅 峰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孟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