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谢友明与彭海龙、秦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友明,彭海龙,秦军,十堰荣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友明,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海龙,男,汉族,1987年6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军,男,汉族,1976年5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十堰荣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襄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熊吉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谢友明因与被上诉人彭海龙、秦军,被上诉人十堰荣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5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谢友明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彭海龙并非本案合同项下实际购房出资人,彭海龙与秦军于2013年10月16日转让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也不能排除董作华、彭海龙、秦军三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彭海龙、秦军、十堰荣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谢友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三人十堰荣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秦军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13日,谢友明与案外人董作华签订了一份《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谢友明按照董作华指示于2013年10月23日将十堰荣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襄阳���现代城x-x-x号房产的购房合同登记在彭海龙名下,谢友明于2013年10月18日向十堰荣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条,注明收到水电装修款750000元。十堰荣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了购房差价48857元。董作华随后仅向谢友明供应了一批价值142428元的模板,谢友明要求董作华继续履行合同无果,谢友明向一审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谢友明将本案争议房屋作价转让给董作华,抵作给董作华的购货款,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董作华违约未能如约供货,其另行向董作华主张权利。董作华在收到房屋后,将该房屋转让给彭海龙,以抵偿其欠彭海龙的欠款,彭海龙又将该房屋转让出卖给秦军,是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谢友明既非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时与该合同的效力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谢友明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一审法院以谢友明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谢友明的起诉。谢友明虽提出了上诉,但其上诉理由并未具体阐明一审裁定认定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存在错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既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又无法阐述其与诉请提出的合同效力问题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谢友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主体实质要件。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广泉审判员  徐恩田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