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4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尹于甫、周粉云与王定民、阳光财保曲靖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于甫,周粉云,王定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4255号原告尹于甫,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原告周粉云,女,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鹏,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定民,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曲靖公司)。负责人范光国,曲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兴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尹于甫、周粉云与被告王定民、阳光财保曲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于甫、周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鹏、被告王定民、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子周某死亡的赔偿金共312573.24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交通事故被害人周某系二原告之子。2016年6月2日16时25分许,被害人周某乘坐尹学锋驾驶的云DYBX**号车行至虹热线K20+800M处时,与王定民驾驶的云DXXX**号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所乘坐车辆的驾驶员尹学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定民承担次要责任。周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665.89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王定民驾驶的车辆投保于阳光财保曲靖公司。事故发生后尹于甫与尹学锋之父尹正光就尹学锋应承担的责任已达成赔偿协议,由尹正光分三次赔偿尹于甫人民币40万元。被告王定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860元的救护车费用及3000元冰冻费用,这些费用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他。被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王定民支付的3000元冰冻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认为,被告王定民及阳光财保曲靖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尹学锋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王定民负30%的责任。二原告主张按城市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其未能提供应按城市居民计算的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某作为乘车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周某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造成较大的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责任认定,酌定阳光财保曲靖公司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王定民提出的使用救护车的费用属医疗费范畴,冰冻费属事故处理之前遗体停放在殡仪馆产生的费用,不属丧葬费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于甫、周粉云医疗费8525.39元(含王定民支付的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冰冻费、丧葬费100000元,合计118525.39元(含)。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于甫、周粉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冰冻费(168480元+32231.50元+3000元-110000元)×30%=28113.45元。三、驳回尹于甫、周粉云要求王定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维尧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