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民初14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吴潘潘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潘潘,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4916号原告吴潘潘,女,1989年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刘贺立,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金玉,主任。委托代理人沈红英,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28号高新广场101室、1102室、1104-1106室。负责人徐竹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世友,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斌,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潘潘与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潘潘的委托代理人刘贺立,被告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沈红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潘潘诉称,2015年11月24日6时2分许,施晓华驾驶苏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吴江经济开发区云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桥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吴江经济开发区云龙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吴江0331391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晓华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查明肇事车辆属被告环卫处所有,且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3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410元、误工费16324.5元、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831.36元、财产损失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38.52元;按事故责任60%费用总计256501.31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由被告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65%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环卫处已垫付的21万元,主张赔偿款284986.42元。被告环卫处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施晓华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环卫处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卫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环卫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不足部分,被告环卫处愿意承担。被告环卫处已垫付的21万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各项赔偿在质证中陈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用药,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6时2分许,吴潘潘驾驶吴江0331391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吴江经济开发区云龙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龙桥路口处,遇施晓华驾驶苏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云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桥路右转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潘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4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晓华与吴潘潘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苏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环卫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2016年5月24日,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委托司法鉴定,2016年11月1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潘潘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为八级伤残;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吴潘潘受伤后,环卫处垫付其医疗费2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吴潘潘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83025.2元,为此向法庭提交病历卡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用收据15张、费用清单2份。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监护费应从中扣除,计入护理费中。并扣除百分之十五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收费票据中的监护费系医护人员的特殊护理产生的费用,不同于一般护工的护理费用,故不应从收费票据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8302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86天。被告环卫处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86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0元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因原告住院天数为86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被告环卫处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40元,计算9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0元每天的补充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结合鉴定结论吴潘潘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3410元,原告陈述其因颅脑损伤,伤后前八天在重症监护室,所以医疗收费票据中含监护费。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5日,共35天,由护工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5000元;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15天,由护工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3250元;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8日,共8天,产生护理费1320元,综上,58天产生护理费9570元。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90天,余下的32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为3840元,共计13410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发票2份(金额为8250元)、收据1份(金额为1320元)。被告环卫处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对发票和护理费收据记载的期限无异议,且认为医疗费收费票据中已含护理费,原告再主张护理费系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120元每天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原告已实际支付58天护理费957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341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6324.5元,按照每月2720.75元计算6个月,为此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书1份、营业执照网上打印件1份、银行流水1份,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入职于铃秀(吴江)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20.75元(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被告环卫处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月平均工资应为2603.3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而非2720.75元。原告陈述本案交通事故事发时间在2015年11月24日,11月的工资于12月发放,因原告没有上满11月份的班,11月工资没有全部领取,故月平均工资只计算到11月份。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月平均工资2720.75元主张误工费,理由充分,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324.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54303.96元。(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30472.6元,为此向法庭提交原告的江苏省居住证1份(该居住证显示:签发日期为2011年11月16日,居住地址为吴江市松陵镇城南花苑179号)、原告居住信息明细1份(该信息明细显示:原告于2011年5月至2015年8月一直居住在吴江××松陵镇城南花苑社区)。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3831.36元。认为被扶养人吴庆金,需扶养18年;被扶养人皇丰连,需扶养18年,均由4人扶养。被抚养人女儿尚语汐,需抚养14年,由2人抚养。为此向法庭提交河南省鹿邑县辛集镇东吴行政村村民委员会、鹿邑县辛集镇民政所、鹿邑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鹿邑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原告的江苏省居住证及居信信息明细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户口本2本。上述证据显示:原告配偶为尚成明(生于1988年2月24日)、女儿为尚语汐(生于2012年10月26日)、父亲为吴庆金(生于1954年6月16日)、母亲为皇丰连(生于1954年6月29日)。吴庆金、皇丰连生有长子吴松涛(生于1978年11月19日)、次子吴金华(生于1980年6月29日)、三子吴小革(生于1981年11月19日)、长女吴潘潘。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户口本没有原始信息,原告应进一步举证;原告的父母及女儿都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为63899.68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31.36元(18年*24966元/年*1/4*0.31+18年*24966元/年*1/4*0.31+14年*24966元/年*1/2*0.31),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831.36元。据上,死亡赔偿金为354303.96元(230472.6元+123831.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500元。被告环卫处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为八级伤残,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5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900元。为此向法庭提交定损单1份、金额合计为900元的发票9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为此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发票若干,金额合计325元,请求法院酌定。被告环卫处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25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3638.52元,为此向法庭提交鉴定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挂号收据各1份。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环卫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由被告环卫处承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638.52元。据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3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291825.2元;护理费13410元、误工费16324.5元、残疾赔偿金35430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400元,小计399938.46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692663.66元。另鉴定费3638.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伤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相应赔偿。苏E×××××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其中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291825.2元,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责任限额为281825.2元;原告伤残部分损失为399938.46元,超过交强险伤残部分责任限额为289938.46元;财产损失9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575402.18元(281825.2元+289938.46元+3638.52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因原告与施晓华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故由被告环卫处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374011.4元。该部分损失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494911.4元(374011.4元+10000元+110000元+900元)。被告环卫处垫付原告医疗费210000元,被告环卫处应承担诉讼费841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环卫处209159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环卫处209159元,给付原告赔偿款285752.40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具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信。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潘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4911.40元,其中返还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209159元、给付原告吴潘潘28575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1元,由被告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已履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沈国全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赫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