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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特35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开发区永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开发区永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民特35号申请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晶,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栋,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秦皇岛开发区永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温永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向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月,女,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公司)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开发区永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宝租赁公司)申请撤销秦皇岛仲裁委员会(2016)秦仲裁字第49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建工公司称,一、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严重违法,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秦皇岛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永宝租���公司租赁合同仲裁纠纷案后未按法律规定向申请人送达任何相关法律文书及资料,也未向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其违反法律程序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做出了(2016)秦仲裁字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做出后也未向申请人送达。在裁决书未送达生效的情况下永宝租赁公司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导致法院错误查封扣划了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给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申请人2016年11月29日知道此事后立即与秦皇岛仲裁委员会取得联系,秦皇岛仲裁委员会才向申请人寄送了仲裁裁决书及相关资料,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收到。二、秦皇岛仲裁委员会(2016)秦仲裁字第49号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因此该裁决书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裁决书中认定申请人“项目部为完成相关项目对外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而事实是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签订过任何合同,该份合同为伪造,因此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为无效,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不应依据该份伪造合同受理此案。秦皇岛仲裁委员会11月30日给申请人寄送的资料中所出现的“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澜郡华府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印章并非是申请人的印章,申请人从未设立过“天津分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澜郡华府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在所有资料中以申请人名义签字的人员均非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提交的收据中显示的付款人也并非是申请人。从上述情况看来,秦皇岛仲裁委并未查明事实即随意适用法律武断裁决由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秦皇岛仲裁委员会(2016)秦仲裁字第49号仲裁裁决“没有仲裁协议”、“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因此���请求法院撤销秦皇岛仲裁委员会(2016)秦仲裁字第49号仲裁裁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永宝租赁公司辩称,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理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下列证据:1、案涉仲裁裁决书一份,2、EMS特快专递单一份,3、执行裁定书【(2016)冀0105执1689号】一份。拟证明秦皇岛仲裁委员会未向申请人邮寄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11月29日才向申请人邮寄仲裁裁决书,案涉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行法院从申请人账户扣划银行存款给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被申请人提交下列证据:1、提请人民强制执行函及登记表(两页),2、快递单及查询单(七页),3、本案仲裁裁决书一份,4、塔式起重机租赁合���一份,5、施工升降机安装合同一份,6、施工现场超重机械安装告知单一份,7、安装单位秦皇岛市鹏凯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8、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告知单一份,8、施工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产生经济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秦皇岛仲裁委员会向本院移送了申请人河北建工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昌黎县澜郡华府项目工程,工程地点:黎县城关镇四街昌黎站东侧,发包人:昌黎���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昌黎县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承包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申请人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申请人质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明河北建工公司为河北省昌黎县《澜郡华府住宅小区》的承包商。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14日,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秦仲裁字第49号裁决:一、河北建工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宝租赁公司支付塔吊租金82700元。二、驳回永宝租赁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4449元由河北建工公司承担。河北建工公司作为河北省昌黎县《澜郡华府住宅小区》的总承包商,因施工需要,向永宝租赁公司租借两台塔式起重机。河北建工公司的分支机构天津分公司设立的《澜郡华府住宅小区》项目部于2014年4月17日与永宝租赁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永宝租赁公司为河北建工公司的施工工地提供QTZ40型塔式起重机两台。租金按每台每天450元计。结算方式为塔吊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进出场费。租赁费在主楼施工至八层,在两周后付已用月台班费的65%;工程主体封顶一个月后付己用月台班费的80%;余20%在春节前付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到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根据《起重机械安装告知单》记载,永宝租赁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前将两台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毕。2014年5月30日项目部向永宝租赁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两台塔式起重机分别于5月18日和5月20日开始使用。该证明将出租人误写为秦皇岛市鹏凯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实为塔式起重机安拆单位。故该证明除项目部经办���签字外,秦皇岛市鹏凯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也在其上加注说明并加盖单位公章。因此,可以确认2014年5月18日、20日分别是两台塔式起重机租赁费计费的起始时间。2015年7月29日河北建工公司的项目部与秦皇岛市鹏凯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安拆合同》;并于8月2日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对塔吊进行了拆卸。根据永宝租赁公司统计,截止至2014年12月2日,两台塔吊共计工作396天。共产生租赁费178200元。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18日塔吊没有工作,故不作计费期间。2015年4月19日继续施工。至2015年8月1日,两台塔吊共计工作210天,共产生租赁费94500元。两年两台塔吊租赁费合计272700元。河北建工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6月24日、7月25日分三次向永宝租赁公司给付租赁费190000元;尚欠82700元。另外,应由河北建工公司向塔吊安拆人秦皇岛市鹏凯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付的安拆费3300元,是由永宝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永林垫付的。上述款项经永宝租赁公司多次催要,河北建工公司至今未付。永宝租赁公司遂申请仲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有: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针对申请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仲裁卷中所载EMS国内标准快递单(三份,编号分别为1049508084118、1049508089018、1000643674320)能够证明秦皇岛仲裁委员会依法向河北建工公司送达了相关仲裁文书。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未提出异议。申请人虽主张秦皇岛仲裁委员会违法裁决,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申请人主张撤销(2016)秦仲裁字第49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刘兴亮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七年二月五���书记员  孙文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