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传江、颜新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江,颜新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刑初32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传江,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莫再若,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颜新振,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正定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长贺,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传江、颜新振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在龙陵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晓东、代理检察员王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传江、颜新振及辩护人莫再若、李长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吴传江、颜新振一同将毒品吞服于体内后从瑞丽乘坐开往攀枝花的客车前往攀枝花。途中因车辆原因又换乘腾冲开往攀枝花的云M×××××客车。当日15时许,二人所乘车辆途经芒颜边防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对在11号座位的吴传江进行盘问时,主动交代吞服有毒品,并供述了在12号座位的颜新振也吞服有毒品的事实,遂将二被告人抓获。后被告人吴传江从体内排出外用黄色塑料胶带包裹的海洛因74砣,经称量、鉴定,海洛因净重364.8克;被告人颜新振从体内排出外用黄色塑料胶带包裹的海洛因70砣,经称量、鉴定,海洛因净重347.2克。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传江、颜新振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本案系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吴传江在接受盘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人吴传江辩称,我是被人骗的,我的身份证被扣了,他拿我的家人威胁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传江与被告人颜新振是共同犯罪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因为被毒贩安排在一起就视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吴传江具有自首情节,且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不认同其主观恶性大。被告人吴传江身份证被扣押,存在受胁迫的可能。被告人颜新振当庭认罪,希望法庭给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颜新振系初犯,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构成坦白,应从轻处罚;认罪、悔罪明显,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吴传江、颜新振将毒品吞服于体内后,乘客车从瑞丽前往攀枝花。当日15时许,途经芒颜边防检查站时,被告人吴传江在被执勤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其体内吞服有毒品,同时执勤人员将被告人颜新振抓获。后被告人吴传江、颜新振分别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64.8克、347.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12克、车票2张。证实被告人吴传江、颜新振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和乘客车运输毒品的路线情况。2、书证(1)《户口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吴传江、颜新振的身份户籍信息。(2)《当场盘问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传江、颜新振的时间、地点、过程,现场查获的毒品及提取随身携带物品的基本情况。(3)《现场照片》《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吴传江、颜新振对从体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排出、称量、取材及车票、座位进行确认。(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吴传江,颜新振的面,分别扣押74颗、70颗海洛因可疑物及车票各1张。(5)《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吴传江,颜新振的面,分别对查获二被告人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364.8克、347.2克;分别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各提取5份进行鉴定。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其驾驶云M×××××客车,从腾冲出发至攀枝花,途经边防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对吴传江问话时,他交代他肚子里有违禁品,是昨天晚上吞服的,大约有60颗;颜新振刚开始说他没有携带有违禁品,拿着检查报告单后他也承认在肚子里吞服了70颗毒品,然后就抓获了吴传江、颜新振。4、鉴定意见(1)(保)公(司)鉴(毒)字[2016]177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依法通知了被告人吴传江、颜新振。(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吴传江、颜新振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吴传江吗啡/冰毒呈阴性,颜新振吗啡/冰毒呈阳性。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吴传江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4月26日晚上,在缅甸吞服了60颗毒品,让带到攀枝花后给6000元的报酬。4月27日11时,坐车从瑞丽返回攀枝花,途中因客车故障,换了一辆腾冲到攀枝花的客车,在经过边防检查站接受检查时被抓获。(2)被告人颜新振供述和辩解,证实4月26日晚上,在缅甸吞服了70颗毒品,让带到攀枝花后给我12000元的好处费。2016年4月27日,坐瑞丽至攀枝花的客车,后来到半路的时候司机说车坏了,后坐腾冲至攀枝花的客车,在经过边防检查站接受检查时被抓获。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传江、颜新振明知是毒品,以体内藏毒的方式,分别运输毒品海洛因364.8克和347.2克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对各自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传江、颜新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传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传江具有自首情节,予以采纳。被告人颜新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颜新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传江、颜新振犯罪的事实、性质,对被告人颜新振从轻判处,对被告人吴传江减轻判处。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新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31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吴传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29年4月27日止。)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12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晓明审 判 员 朱 平代理审判员 汪武东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兰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