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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银凤、胡洪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银凤,胡洪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4执71号申请人:刘银凤,女,汉族,1984年13月30日生,地址:南昌市进贤县。被执行人:胡洪水,男,汉族,1962年1月5日生,地址南昌市南昌县。本院执行的申请人刘银凤与被执行人胡洪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04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胡洪水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2289万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胡洪水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洪水名下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得申请人同意,本案依法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04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谌维东审判员  万晶晶审判员  刘官清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