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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1民初383号原告李某,女,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告董某,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7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振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武捷附:《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才情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