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长冲与朱培进、张成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冲,朱培进,张成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2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冲,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联合航空公司飞行员,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培进,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霍尔果斯市,现住北京市易庄中心新城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娣,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霍尔果斯市,现住北京市易庄中心新城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进,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张长冲因与被上诉人朱培进、张成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冲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朱培进、张成娣向其支付借款本金63121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朱培进、张成娣向其偿还的400000元是利息,一审判决认定是偿还的本金是错误的。2013年7月10日,朱培进、张成娣向其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1.6%,首次结算时间为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日,因朱培进、张成娣无力还款,向其出具前期借款利息确认书,确认应付其利息为405000元,并续签了借款协议书,约定2015年2月1日结算,结算金额为2192000元。2015年2月1日,因朱培进、张成娣未能履行续签协议,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2015年2月15日朱培进、张成娣共拖欠其2192000元,其中利息192000元,在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同时按前款总额2192000元计息,月利率为2.5%,2014年8月1日支付给其的400000是利息,不是本金,不应从朱培进、张成娣应偿还的本金中扣除。朱培进、张成娣辩称,其二人2013年替张长冲交纳60000元房租,2013年至2014年期间,张长冲在其二人经营的公司拿走价值200000元的皮草,2014年归还400000元现金,2016年6月,其二人将武汉的两套商铺过户给了张长冲偿还了剩余的所有借款。2015年12月24日,其二人已办理离婚手续,该笔借款张成娣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成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长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培进、张成娣清偿借款本金631215元,利息462240元(至2015年6月30日止);2、武汉房屋的过户费133702元;3、判令朱培进、张成娣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0日,朱培进、张成娣在霍尔果斯做生意期间,因资金困难,向张长冲借款2000000元,朱培进于当日向张长冲出具了收条一份。2013年7月12日,张长冲通过其妻子王梅账号为×××的银行卡向朱培进账号为×××的银行卡一次性转账2000000元。2014年,朱培进向张长冲偿还400000元。另查,2015年2月15日,张长冲与朱培进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用朱培进、张成娣的四套商铺抵偿借款,办理房产过户的税费由双方平均负担。并约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月利率按2.5%计息。2015年6月29日,朱培进、张成娣将其位于武汉市汉口国际商品交易中心E栋3层E4-2室和E栋3层4-3室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过户到张长冲的名下,上述两套商铺的总价款为1368785元。该两套商品房的过户费为199519.62元,张长冲替朱培进、张成娣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11802元。再查,2015年11月24日,经张长冲申请,霍城县人民法院对朱培进、张成娣位于霍尔果斯兰新路26号互市贸易中心B幢B296-1号、B297号商品房给予了保全。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款,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朱培进、张成娣从张长冲处借款2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张长冲出具了收条一份。2014年,朱培进向张长冲偿还400000元,尚余16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张长冲与朱培进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用朱培进、张成娣位于武汉市汉口国际商品交易中心E栋3层E4-2室和E栋3层4-3室抵偿欠款1368785元,故朱培进、张成娣应当向张长冲清偿借款本金231215元。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而出借人主张利息的,法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中朱培进于2013年7月10日向张长冲书写的收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对张长冲主张的2015年2月15日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2015年2月15日,张长冲与朱培进约定月利率2.5%,由于该利息超过年利率24%,故本案就利息按年24%计算,朱培进、张成娣应当向张长冲承担的利息如下: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29日,1600000元的利息为144000元,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4月底,张长冲本金231215元的利息为46243元,合计利息为190243元。根据2015年2月15日张长冲与朱培进签订的还款协议,武汉市汉口国际商品交易中心E栋3层E4-2室和E栋3层4-3室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过户199519.62元,应当由双方各承担50%,即朱培进、张成娣应当向张长冲返还张长冲已交纳的过户费99,759.81元。同时,张长冲替朱培进、张成娣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11802元,该费用应当由朱培进、张成娣承担。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培进、张成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长冲支付借款本金231215元;二、朱培进、张成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长冲支付借款利息190243元(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30日);三、朱培进、张成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长冲支付武汉市汉口国际商品交易中心E栋3层E4-2室和E栋3层4-3室的过户费99759.81元。返还张长冲替朱培进、张成娣支付的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31日的物业费11802元;四、驳回张长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61元,张长冲按比例负担2178.5元,朱培进、张成娣按比例负担178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长冲按比例负担2750元,朱培进、张成娣按比例负担22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4年,朱培进向张长冲偿还400000元。”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朱培进、张成娣向张长冲支付了4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首部载明”2015年2月1日乙方(朱培进)欠甲方(张长冲)借款现金贰佰万元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4年朱培进、张成娣向张长冲支付的400000元是支付的利息还是本金。朱培进、张成娣支付400000元发生在2014年,2015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时确认”2015年2月1日乙方欠甲方借款现金贰佰万元整。”据此,双方在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时未将该400000元作为偿还的本金,属于朱培进、张成娣支付给张长冲的借款利息,该400000元不应作为朱培进、张成娣偿还的本金,一审判决将该400000元认定为朱培进、张成娣偿还的本金,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张长冲未向本院请求增加该400000元的利息,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括号中的利息起止时间”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30日”有文字错误,本院更正为:”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综上所述,张长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保全费负担部分;二、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朱培进、张成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长冲偿还借款本金631215元;四、驳回张长冲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共计11336元,张长冲负担2717元,朱培进、张成娣负担86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凤审 判 员 芦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