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执恢8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李明毓与杨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毓,杨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4执恢8号申请执行人:李明毓,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杨琪,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委托代理人:杨小福,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委托代理人:余风平,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李明毓与被执行人杨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西执字第181-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院(2011)西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恢复执行,由被执行人杨琪给付下欠赔偿款123664.90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杨琪在外务工,本院向其委托代理人杨琪父母亲送��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即履行给付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20元、申请执行费1755元。执行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请求,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由杨琪给付李明毓赔偿款70000元,差额53664.90元李明毓表示放弃,约定于2017年2月11日前给付40000元,其余3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给付。被执行人杨琪应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共计3075元在二次交付执行款时一并清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杨琪给付赔偿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远成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屈正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