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65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李自军,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1,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和被告徐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们认识,双方在接触较少,互不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情趣不投,难以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曾经多次殴打我,给我的心灵上造成了创伤。2016年12月18日下午,我们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踹了我两脚,掐住我的脖子,使我彻底伤透了心。我们协商离婚事宜,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才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年××月××日,我们生育儿子徐某2,现在正在上小学。我一边打工,一边照顾儿子,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我请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徐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被告××××年结婚,我二人脾气都不好。孩子现在在育才小学上学,孩子给他抚养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年农历12月20日双方先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2,现在上小学。双方于2016年12月18日开始分居。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原告起诉离婚,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分居时间很短,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多年且生育儿子后又补办了结婚证,说明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现军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史奎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