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5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海通与丁昌翼、熊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通,丁昌翼,熊逸芬,周妙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235号原告:陈海通,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丁昌翼,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熊逸芬,女,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告:周妙玲,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海通诉被告丁昌翼、熊逸芬、周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通、被告丁昌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逸芬、周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所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昌翼于2016年11月23日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以其位于常平镇××房屋及车辆作为抵押,约定2017年4月22日前还清,月息2%,被告熊逸芬、周妙玲为案涉债务的担保人,但从2016年12月至今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丁昌翼辩称:确认与陈海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实际只收到28,200元,约定月息8%,其已偿还12200元本金,另外熊逸芬仅系见证人,而非担保人。被告熊逸芬、周妙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围绕其诉讼请求,陈海通提交了一份借条和一张照片,借条载明丁昌翼向陈海通借款7万元,约定于2017年4月22日偿还,借款人处有丁昌翼的签名并捺有指模,熊逸芬、周妙玲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有指模,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照片中有丁昌翼、熊逸芬、周妙玲三人,面前的桌子上摆有7沓百元现钞。陈海通称丁昌翼系通过周妙玲介绍向其借款,案涉借款以现金方式在其位于东莞市大朗镇xx路xx号的办公室内全额交付,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丁昌翼确认上述借条及照片的真实性,但陈海通在交付时预先扣除了5,600元的利息、2,000元的介绍费,剩下62,400元后其又交给周妙玲6,000元保证金,余下56,400元,其与周妙玲平分,每人得到28,200元。陈海通对此不予确认,坚称现金交付了7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实际出借金额及还款用途。关于实际出借金额,陈海通提交了借条及照片为证,相互印证,丁昌翼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7万元。关于还款用途,陈海通认为其中有2,800元为介绍费,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丁昌翼所还款项应按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双方确认的利率水平均已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对于已支付部分可按月3%计算利息,则具体如下表(每月按30日算,单位:元):还款时间计息本金计息利率应付利息还款金额尚欠本金2016年12月21日(28日,合0.93月)70,0000.031,9535,60066,353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46日,合1.53月)66,3530.033,0463,30066,0992017年2月8日(3日,合0.1月)66,0990.031981,30064,9972017年2月9日(1日,合0.03月)64,9970.03582,00063,099现陈海通诉请丁昌翼偿还借款7万元并自2016年12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对本金部分仅支持其中63,099元,利息应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熊逸芬、周妙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案涉借条上签名,陈海通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熊逸芬、周妙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昌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海通返还借款63,099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月息2%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熊逸芬、周妙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之后可向被告丁昌翼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海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元,已由原告陈海通预交,由原告陈海通负担85元,由被告丁昌翼、熊逸芬、周妙玲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方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叶倩莹-4-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