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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10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董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董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0080号原告:李某。被告:马某。被告:董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董某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董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为被告加工定做散热器,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董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被告间开始业务关系,即被告马某、董某从原告李某处购买散热器,2014年12月5日被告马某给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马某欠原告散热器加工费58000元,如有其他之前欠条作废。证人赵某证实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签字是被告马某本人所写,马某确实欠原告货款58000元。另查明,马某与董某系夫妻关系。以上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欠条、夫妻关系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散热器,被告应按期、足额付款,现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董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在知晓原告起诉而拒绝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散热器款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保全费600元,共计1225元由被告马某、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权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