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91民督11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刘玲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玲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苏0891民督11号申请人: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水岸名宅4号楼14号1-2室。法定代表人:高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娟,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刘玲,女,汉族,1976年7月7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人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河畔花城小区开发商淮安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签订三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小区物业的公共管理服务费,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住宅1.3元收取,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4日进驻小区,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刘玲系该小区(高层)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9.78平方米。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累计拖欠物业费3726元。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刘玲给付物业费3726元及滞纳金682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支付令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本院照准。关于金额,结合本院审理的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河畔花城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中查明的申请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申请人按照应缴物业费的90%交纳,经核算无误,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申请人实际累计拖欠物业费3726元,因此,被申请人实际应支付物业费3353元。对于申请人主张的滞纳金,结合申请人在河畔花城的实际服务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刘玲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353元。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刘玲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