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高儒燕、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儒燕,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儒燕,男,1969年9月20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张丙春、周加武,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陶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加乾、谢红姣,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与吴井路交叉口证券大厦主楼28层。负责人:刘桂英,系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高儒燕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公司”)、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儒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乐山公司支付其劳务费233980元及2014年1月7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7159元。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客观连续性,逻辑上自我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涉案工程劳务由云南公司分包给案外人云南荣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宏公司”),而上诉人系与案外人邓佰权达成口头协议,付款是由云南公司及其委托的建设单位云南呈达冷冻食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达公司”)支付。据此,上诉人不禁要问:1、根据一审认定事实,邓佰权与云南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那邓佰权为何有权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上诉人?2、既然邓佰权、上诉人均与云南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那云南公司又为何要给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据此,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割裂了本案不同当事人之间在不同阶段的内在联系。本案客观事实是:云南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荣宏公司,该公司委托邓佰权管理,而邓佰权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2014年1月6日,因云南公司和荣宏公司要求邓佰权退出管理并终止合同,为此,邓佰权将其付款义务和剩余权利转让给云南公司。经上诉人与云南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确认,云南公司累计支付上诉人6229000元,至今尚欠劳务费233980元。二、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滥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邓佰权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云南公司,且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故云南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其承担责任。因云南公司系非法人机构,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责任应由乐山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乐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云南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荣宏公司,上诉人系与荣宏公司建立承包关系,其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乐山公司及云南公司不是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云南公司答辩称,同意乐山公司的意见。其已付清荣宏公司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高儒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两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233980元及2014年1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71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公司承建了案外人呈达公司的云南东盟国际冷链物流中心的主体工程,云南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荣宏公司。原告与案外人邓佰权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劳务完工后,经结算,云南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仍有部分劳务原告未得到清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自述其与案外人邓佰权达成口头协议,从邓佰权处分包了云南东盟国际冷链物流中心项目的主体工程部分劳务,其与案外人邓佰权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不愿意追加合同相对方邓佰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且原告立案时的案由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庭审过程中才申请变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法院亦不宜追加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个人邓佰权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合同相对人邓佰权未参加诉讼,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邓佰权将其与原告所达成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云南公司的观点,且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乐山公司、云南公司有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的劳务费及利息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儒燕的诉讼请求”。对于一审已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云南公司承建了案外人呈达公司的云南东盟国际冷链物流中心的主体工程,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荣宏公司,荣宏公司系劳务部分的承包人。后上诉人与案外人邓佰权达成口头协议,承包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施工。现上诉人主张邓佰权作为工程负责人,其行为系代表云南公司,但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能证实云南公司曾授权或委托邓佰权负责工程事宜,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主张邓佰权已将双方达成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云南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项目部受云南公司委托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且委托呈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在各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上述行为并不能视为系云南公司已受让并行使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据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对于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乐山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乐山公司及云南公司并非工程发包人,故上诉人要求乐山公司承担责任亦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0元,由上诉人高儒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强代理审判员 秦 伟代理审判员 吕秋霞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樊寿康龚有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