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强,王圆圆,蒋庆军,XX学,巴奉波,张兴钢,宋茂刚,李建军,孙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1183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成,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强。被告:王圆圆。被告:蒋庆军。被告:XX学。被告:巴奉波。被告:张兴钢。被告:宋茂刚。被告:李建军。被告:孙峰。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李强、王圆圆、蒋庆军、XX学、巴奉波、张兴钢、宋茂刚、李建军、孙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彬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王圆圆、蒋庆军、XX学、巴奉波、张兴钢、宋茂刚、李建军、孙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及复利8110.26元(利息及复利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本息合计:758110.26元;2、被告李强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及复利。其计算方式为: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5‰计收,复利自2014年8月21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月利率15‰计收。3、被告王圆圆、蒋庆军、XX学、巴秦波、张兴钢、宋茂刚、李建军、孙峰就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6日,原告下属的高盖支行与被告李强签订了(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盖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8-18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7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的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圆圆、蒋庆军、XX学、巴奉波、张兴钢、宋茂刚、李建军、孙峰签订了(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盖支行)保字(2013)年第08-188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圆圆、蒋庆军、XX学、巴奉波、张兴钢、宋茂刚、李建军、孙峰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5万元存入被告李强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李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圆圆、蒋庆军、XX学、巴奉波、张兴钢、宋茂刚、李建军、孙峰代被告李强偿还本息,但被告王圆圆、蒋庆军、XX学、巴奉波、张兴钢、宋茂刚、李建军、孙峰拒绝偿还。被告李强、王圆圆、蒋庆军、XX学、巴奉波、张兴钢、宋茂刚、李建军、孙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高盖支行与被告李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强向原告下属高盖支行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高盖支行与被告王圆圆、蒋庆军、XX学、巴奉波、张兴钢、宋茂刚、李建军、孙峰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人王圆圆、蒋庆军、XX学、巴奉波、张兴钢、宋茂刚、李建军、孙峰自愿为债务人李强与债权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强签字确认领取贷款本金75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被告李强偿还了2014年7月20日前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⑴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5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⑵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按逾期月利率15‰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为:⑴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5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⑵以实欠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按逾期月利率1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借款借据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高盖支行与被告李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被告王圆圆、蒋庆军、XX学、巴奉波、张兴钢、宋茂刚、李建军、孙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下属的高盖支行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李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圆圆、蒋庆军、XX学、巴奉波、张兴钢、宋茂刚、李建军、孙峰为被告李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因此,被告王圆圆、蒋庆军、XX学、巴奉波、张兴钢、宋茂刚、李建军、孙峰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王圆圆、蒋庆军、XX学、巴奉波、张兴钢、宋茂刚、李建军、孙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强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强、王圆圆、蒋庆军、XX学、巴奉波、张兴钢、宋茂刚、李建军、孙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⑴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5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⑵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按逾期月利率15‰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为:⑴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5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⑵以实欠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按逾期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王圆圆、蒋庆军、XX学、巴奉波、张兴钢、宋茂刚、李建军、孙峰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圆圆、蒋庆军、XX学、巴奉波、张兴钢、宋茂刚、李建军、孙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1元,由被告李强、王圆圆、蒋庆军、XX学、巴奉波、张兴钢、宋茂刚、李建军、孙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利人民陪审员 张树和人民陪审员 路 萍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