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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王建伟与苏政涵、杨枝雄案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伟,苏政涵,杨枝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伟,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柱,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政涵,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州瑞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枝雄(又名杨彬),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住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品,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伟因与被上诉人苏政涵、杨枝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2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两被告履行了交付505.46吨木材的有效证据,其诉请不予支持,并驳回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这一认定违背事实,曲解法律,与判决对证据的认证相矛盾。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两被上诉人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两份证据互为印证,证明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木材交付以后进行了结算,尚欠货款。被上诉人苏政涵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也有2014年7月11日上诉人出具的收到50万元货款的收条。上诉人已经充分举证,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显然背离事实、证据,违背法律。针对欠条,被上诉人杨枝雄质证意见是“杨彬只是见证人,欠款事实与杨彬无关”,被上诉人苏政涵的质证意见是买卖协议和欠条“是原告在隐瞒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产生的。“隐瞒”意为欺诈,欺诈形成的民事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只有在受损方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后,方才无效,而本案被上诉人苏政涵并没有反诉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买卖协议和欠条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协议的买方有两被上诉人的签名,欠条是苏政涵亲笔所写,欠款人处也有其签名,被上诉人杨枝雄在欠条上以见证人签名,属于欠条的共同债务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当成立。二、一审判决书第十三页五至九行的认定,不符合边贸交易的事实。边贸交易有别于一般的进出口贸易,上诉人将木材从缅甸购进运到中国瑞丽弄岛,勿须办理进口检疫和过税完税手续,只有运离弄岛才需要办理进口检疫和过税完税手续。上诉人的木材购进后堆放在瑞丽市弄岛雷允农场五分场租的场地上,卖给两被上诉人的价格不包括进口检疫和过税完税手续,这些手续由买方自己办理,税费由买方承担。而且是两被上诉人自己提货,何来交由第一运输人承运的凭证?2014年5月31日和6月3日的收条、收据,是双方当面过磅后,由两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出具欠条以后,原件已被两被上诉人收回。其余木材当时只有过磅凭证,但结算出具欠条时,两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如果没有交货两被上诉人不会结算出具欠货款的欠条,被上诉人苏政涵也不会结算时再支付货款50万元,两被上诉人的质证和答辩,不能抗辩和推翻出具的欠条。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枝雄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两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写明下欠252万元在2014年7月26日前归还,到期没有归还。2014年9月2日经瑞丽市弄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尔后,上诉人又多次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直至2016年8月10日向法院起诉。虽然调解时,被上诉人杨枝雄没有参加,但其与被上诉人苏政涵是共同债务人,债权人对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都溯及于其他共同债务人。四、被上诉人苏政涵并没有否认收到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协议和欠条所涉及的木材。被上诉人杨枝雄并没有否认欠条和买卖协议。被上诉人苏政涵提出的合伙关系之说,是发生在本案买卖协议之前,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杨枝雄提出的辩解,从法律上不能抗辩上诉人的起诉和请求。被上诉人苏政涵答辩称,其答辩内容与一审的一致。另外补充:上诉人不遵守约定,还私自挪用木材去抵押,还要另案起诉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枝雄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5月29日,杨枝雄随苏政涵与王建伟一起洽谈购买柚木的事情。之后,进行木材实际交易的时候,三方口头约定清楚,杨枝雄已不作为共同买料人参与木材交易,而是仅作为苏政涵与王建伟的见证人参与到木材交易行为之中。此后,杨枝雄对木材的实际收发既不参与,也不清楚,其交易结果与杨枝雄没有关系。上诉人提交的一审证据中均没有杨枝雄的签字。另外,被答辩人补交的《证明》充分说明,其所要证明的双方经济纠纷是属于王建伟与苏政涵之间的纠纷,而与杨枝雄无关。二、杨枝雄从未在《收条》上签过名字,以此证明杨枝雄参与木材买卖纯属无稽之谈。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5月31日、6月3日出具的两份《收条》属于无效力证据。该组证据上面记载的欠款人杨彬,不是杨枝雄的亲笔签名,且答辩人对这一无权签名行为完全不予认可,所以,杨枝雄依法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的责任。三、本案的欠款事实已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王建伟是依据2014年7月12日苏政涵出具的《欠条》向法院提出主张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欠条》的诉讼时效自欠条出具之日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被答辩人提交的《欠条》约定了2014年7月26日之前归回所有欠款,本案诉讼时效自2014年7月26日起算两年,而被答辩人于2016年8月9日才向法院提出起诉,其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王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52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诉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月息5厘计算,从2014年7月27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为302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枝雄又名杨彬,2014年2月1日,原告王建伟与被告苏政涵、杨彬及案外人杨忠波签订《合作协议》,由被告苏政涵提供资金,原告王建伟负责到缅甸山场进行缅甸酸枝木、花梨木、柚木的收购、采伐及运输,待木材出售后,所得利润按甲方(苏政涵、杨彬)70%、乙方(王建伟、杨忠波)30%分成,双方未约定合伙期间。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王建伟将柚木锯材以每吨1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苏政涵、杨彬,柚木圆木以7180元每吨计价,以实际装车过磅的吨位结算。结账方式为:2014年6月2日必须向王建伟支付300万元,6月5日必须再支付200万元,其余货款待发料后结算,以上所有柚木款必须付给王建伟,不能经第三方介入。2014年7月12日,被告苏政涵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明:“今有苏政涵欠王建伟柚木款302万元,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50万元,下欠王建伟柚木款252万元,苏政涵在2014年7月26日前归还所有欠款(注:苏政涵自签字之日起6日内先还52万元)此据,(注:若到期不归还欠款,自愿房产抵押),欠款人:苏政涵,2014年7月12日,身份证号码:533022198005242633,见证人:杨彬”,2014年7月11日,被告苏政涵向原告支付木材款50万元。2014年9月2日,原告王建伟与被告苏政涵发生经济纠纷,双方在瑞丽市弄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8月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买卖事实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两被告应否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亦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七条诠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本案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木材为缅甸木材,需经进出口检验检疫及运输,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交其已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的凭证,即:产品进出口检疫书、过税完税凭证、木材过磅凭证以及其交由第一承运人的运输凭证,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四份2014年5月7日—5月30日期间的《弄岛雷允边贸货场过磅凭证》,但在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尚未达成买卖《协议》,且该四张凭证上载明的内容均为“苏总收款、苏总卖出柚木、苏总发酸枝木、王建伟酸枝木”均无直接证据证明该四张过磅凭证上所载明的木材系原告出售给两被告的木材,且四张过磅凭证上载明的木材净重为51.87吨,与原告诉称中出售给被告的木材共计505.46吨的事实不符。买卖合同为有偿合同,实质应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两被告履行了交付505.46吨木材的有效证据,其诉请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2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对被告杨枝雄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为两年,自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日即2014年7月26日起算两年,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对被告杨枝雄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瑞丽市弄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调解的内容为:“杨建伟与苏政涵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主张其对被告杨枝雄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建伟对被告苏政涵、杨枝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79元,由原告王建伟承担。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王建伟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苏政涵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杨枝雄对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补充说明,也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王建伟,被上诉人苏政涵、杨枝雄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当事人是于2014年7月12日形成的《欠条》,并约定了2014年7月26日为最后付款日期,加之,双方曾于2014年9月2日到瑞丽市弄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协商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王建伟对苏政涵、杨枝雄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杨枝雄提出的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木材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王建伟已提交2014年5月29日《协议》、2014年7月12日《欠条》以及2014年5月31日、6月3日《收条》和《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被上诉人苏政涵对上述证据中出现的其本人签名捺印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被上诉人杨枝雄虽然在2014年5月29日《协议》中签名捺印,但在2014年5月31日、6月3日《收条》和《收据》并未签名捺印,在最后的2014年7月12日《欠条》中也仅只在见证人一栏签名捺印,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2014年5月29日《协议》和2014年7月12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王建伟仅与被上诉人苏政涵之间存在买卖木材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杨枝雄不存在买卖木材的法律关系。三、关于两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共同支付尚欠货款25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伟与被上诉人苏政涵之间存在买卖木材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苏政涵未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苏政涵应向上诉人王建伟支付尚欠柚木货款252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利率,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对于被上诉人杨枝雄的责任问题,由于其与上诉人王建伟之间不存在买卖木材法律关系,不是实际买受人,所以,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被上诉人苏政涵提出的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王建伟所诉事实及证据不实应当驳回其诉请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丽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2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二、由苏政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建伟支付尚欠柚木货款252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利率,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王建伟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379元,由王建伟承担8813元,苏政涵承担205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79元,由王建伟承担8813元,苏政涵承担205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瑞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段俊杰审判员  高玉荣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