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81民初4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雷素英与赵波、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素英,赵波,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4445号原告:雷素英,女,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波,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宇,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吉,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素英与被告赵波、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雷素英及委托代理人杨红玉,被告赵波委托代理人周志宇、被告李海委托代理人陈俊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波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偿还清结之日止(扣减已偿还的利息3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海对该笔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被告赵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4000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在无力清偿的情况下,与原告结算。根据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时间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共计25个月,利息为25月×4000元/月=10万元。扣除被告赵波支付给原告女婿5万元利息,尚欠本息25万元。同日,被告赵波向原告出具欠25万元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每月5000元计。被告李海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中的10万元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形成后,被告赵波支付原告利息35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5月25日,被告赵波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11月1日被告李海签字同意继续对其中的10万元提供担保责任。现还款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波辩称:1、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借款发生的时间应该是2012年底到2013年初,借款的金额是20万元。2013年的时候,被告向原告女婿游傲支付过5万元,2016.9.1日支付了5000元。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2、被告尚欠11万元未支付,第二项诉讼请求应该以11万元为计算基数,对于2016.5.25日约定的利率每月5000元高于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海辩称:被告李海对10万元本金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李海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元。2012年5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赵波支付20万元。截止2014年5月,被告赵波向原告之子游傲支付过利息5万元。因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止的利息共计10万元,扣除已支付5万元,尚余20万元本金及5万元利息未付,被告赵波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雷素英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014年8月31日前归还。同日赵波出具《承担书》载明:“如2014年8月31日未归还借条的款借款利息从5月25日算起直到归还借款”。2016年5月25日,被告赵波在原欠条上注明,“赵波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贰拾万元整,每月利息5千元照付。未还清本金与利息一切法律责任赵波承担”。另,被告李海在借条中注明仅担保其中壹拾万元本金。并于2016年11月再次注明继续对其中壹拾万本金担保。借条形成后,原告陈述,被告赵波向其支付过35000元的利息,故请求法院支持其2014年5月25日起至偿还本金时止的利息,应扣减该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5万元个人业务支付凭证、《承担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赵波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已向被告赵波支付20万元,合同有效成立。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形成借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25万元整,系对之前的借款本息的结算。被告赵波抗辩借款时间是2012年年底。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且与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原告支付5万元款项的事实相悖,故本院认定借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5月。对其抗辩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已偿还的款额系偿还本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从2012年5月借款至2014年5月形成25万元借条来看,双方存在对前期本息进行结算并形成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该事实与原告陈述旧借条替换新借条相符,且25万债权系2012年借款本金20万元与未偿还5万元之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本案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及计算方法未违反该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波偿还本金2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其自认2014年5月25日借条形成后,被告向其支付过利息35000元,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2月25日起算。原告主张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第二被告李海提出对本案主债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李海在借条中注明“仅担保其中壹拾万元本金”。即是对保证担保的范围金额作了明确约定,对保证责任并未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李海应当对本金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素英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赵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素英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李海对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赵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勇建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雷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