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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宁远县支行(以下简称宁远邮政银行)诉被告胡中友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胡中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1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住所地:宁远县文庙街道九疑北路**号。主要负责人:林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春,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胡中友,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个体户,住宁远县九嶷山瑶族乡九嶷洞村*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宁远县支行(以下简称宁远邮政银行)诉被告胡中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远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中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中友偿还原告宁远邮政银行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577.6元和相关费用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胡中友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胡中友向原告宁远邮政银行申请信用卡。自2016年1月12日还款10000元,之后又刷卡消费一期都未偿还,一直恶意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产生逾期,数额较大,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电话、上门催还,被告胡中友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共拖欠我行信用卡10482.65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被告胡中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催收明细表;4、交易明细表。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5日,被告胡中友向原告宁远县邮政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在没有按规定期限偿还贷款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另还按月计复利。此后,被告胡中友刷卡消费未偿还,现下欠本金及相关费用和利息,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中友偿还欠款本金9577.60元及相关费用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中友持信用卡多次向原告宁远县邮政银行透支现金,不按银行规定的还款日期及时偿还所透支的款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拒不偿还透支的本息,被告应如数向原告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中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贷款本金9577.60元及相关费用和利息(具体金额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县支行计算出的数目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胡中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旦辉人民陪审员 谢 冒 仔人民陪审员 欧 利 红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玉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蜜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