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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建国、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刑初7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国,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捕前租住于乌拉特前旗。200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河区公安局处以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乌拉特前旗。2007年1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处以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12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国、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宇剑,被告人张建国、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建国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骑一辆电动车来到乌拉特前旗某某园南门对正马路边,看见被害人张某某将自行车停在路边买菜,自行车车把上挂着1个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2460元、1部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张建国下车将被害人张某某车把上的手提包盗走后,乘坐被告人王某某的电动车逃离。后被告人张建国拿了包内的钱,将包及其它东西扔了,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购买毒品吸食了。案发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及现金价值人民币2773元。2016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建国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车来到乌拉特前旗某某小区西门南边,看到被害人赵某某将自行车停放在路边买玉米,自行车的车把上挂着1个黑色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20元、2部手机及3张银行卡),被告人张建国下了电动车,将被害人赵某某车把上的提包盗走,后乘坐被告人王某某的电动车逃离。后被告人张建国拿了包内的钱和2部手机,将包及其它东西扔了,并将其中1部手机给了郭某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和另1部手机变卖后,被二被告人购买毒品吸食了。案发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及现金价值人民币2205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1部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某。2016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建国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车来到乌拉特前旗一中东大门南侧,看见被害人吕某某的背包放在瓜车旁边的马路牙上,被告人张建国下车将被害人吕某某的背包(包内有人民币4700多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盗走,后乘坐被告人王某某的电动车逃离。后被告人张建国拿了包内的钱,将包及其它东西扔了,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购买毒品吸食了。案发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及现金价值人民币4805元。2016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建国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骑一辆电动车来到乌拉特前旗某某宾馆门前的路边,被告人张建国下车将被害人赵某某1农运车内的一个包(包内有人民币3700元及1部手机)盗走后,乘坐被告人王某某的电动车逃离。后被告人张建国拿了包内的钱,将包及其它东西扔了,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购买毒品吸食了。案发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及现金价值人民币3770元。2016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建国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骑一辆电动车来到乌拉特前旗某某十字路口西侧的路边,看见被害人杨某某将电动自行车停在路边买瓜,车把上挂着1个包(包内有人民币320元、1张身份证及1张银行卡),被告人张建国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的包后,乘坐被告人王某某的电动车逃离。后被告人张建国拿了包内的钱和身份证,将身份证给了被告人王某某,将包及其它东西扔了,所得赃款被二被告人购买毒品吸食了。案发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及现金价值人民币405元。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身份证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2016年7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建国骑一辆电动车来到乌拉特前旗某某十字路口南侧的路边,看见被害人刘某某将电动三轮车停在路边卖菜,车内放有1个包(包内有人民币800多元、1部手机、1张身份证及1张银行卡),被告人张建国将被害人刘某某车内放的包盗走,骑电动车逃跑了。后被告人张建国拿了包内的钱和手机,将包及其它东西扔了,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张建国购买毒品吸食了。案发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及现金价值人民币875元。2016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建国骑一辆电动车来到乌拉特前旗某某十字路口,看见被害人左某某将自行车停在路边买菜,车篮内放有1个包(包内有人民币140元、1张身份证及1张医保卡等物品),被告人张建国盗窃了被害人左某某车篮内的包,骑电动车逃跑了。后被告人张建国拿了包内的钱,将包及其它东西扔了,所得赃款被其购买毒品吸食了。案发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及现金价值人民币190元。2016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建国骑一辆电动车来到乌拉特前旗某某十字路口,看见被害人智某某将自行车停在路边买瓜,车把上挂着1个粉色包(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左右、1部手机、2张身份证、4张银行卡及1张医保卡),被告人张建国将被害人智某某的包盗走,骑电动车逃跑了。后被告人张建国拿了包内的钱。将包及其它东西扔了,所得赃款被其购买毒品吸食了。案发后,经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及现金价值人民币350元。另查明,2016年8月13日公安人员依法抓获了被告人张建国,同时,在被告人张建国的配合下,同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工具电动车1辆。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建国盗窃作案8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5373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5起,盗窃价值人民币139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国、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吕某某、智某某、左某某、杨某某、赵某某1、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聘请书、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建国、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国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建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张建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电动车1辆,是被告人王某某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电动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代理审判员  石浩然人民陪审员  张林春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劲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