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5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5251肖群莲与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群莲,夏军,肖群莲,夏军,肖群莲,夏军,肖群莲,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251号原告肖群莲,女,197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委托代理人张凤坤,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玉成,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军,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肖群莲与被告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原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本院人事调动,变更由代理审判员杜荣尚承办。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群莲诉称,2016年1月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75000元,约定短期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归还,其多次催讨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夏军归还其借款275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夏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45500元,2015年12月中旬,被告夏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肖群莲人民币现金转账拾柒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栏由被告夏军签名、捺印。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肖群莲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栏由被告夏军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该借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夏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古董生意缺资金提出向其借款。因被告是短时周转,故未约定利息。关于借款175000元交付方式,由于当时手头资金不够,其先于2015年12月7日转账145500元,后转账15000元、交付现金14500元。对于转账15000元、交付现金14500元没有证据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通过转帐出借被告245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以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夏军29500元借款,因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29500元已实际交付被告夏军的事实,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夏军应归还原告借款2455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夏军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群莲借款人民币2455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026元,由原告肖群莲负担537元,由被告夏军负担5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东海代理审判员 杜荣尚人民陪审员 蔡圣华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