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5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履泰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启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履泰实业有限公司,陈启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5498号原告:重庆履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乐园村10社1号(国际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89286661。法定代表人:李谋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勇。男,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重庆履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启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章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履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启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期满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履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走马国际石材市场租赁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走马国际石材市场A4-附52号房屋出租并交付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如需继续租赁该房屋则应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新的厂房租赁合同,且仍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并拒付占用费及各项管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走马国际石材市场A4-附52号房屋腾退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按1046元/月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至被告腾退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之日止(至2016年8月1日时已产生28112元);3、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753元/月向原告支付市场管理费至被告腾退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之日止(至2016年8月1日时已产生5271元);4、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5020元/月向原告支付市场管理费至被告腾退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之日止(至2016年8月1日时已产生3514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启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日,甲方(出租方)重庆履泰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承租方)陈启勇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乐园村10社1号走马国际石材市场A4-附15号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502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单价为每平方米8元,月租金额4016元,按半年一次缴纳租金,先缴后用,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首次应缴纳六个月租金24096元,以后在每满六个月之前15天,缴付下一次六个月租金24096元;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综合管理费,每月综合管理费为5020元,缴付方式和时间与租金一致;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市场管理费,按一年一次缴付,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缴付十二个月市场管理费9036元,若合同期为两年以上(含)的,在每满十二个月之前15天,缴付下一次十二个月市场管理费,合计9036元;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或甲方通知时间按时缴清租金、市场管理费、水电费、占道使用费、有偿维修费以及合同所列其它费用,逾期甲方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滞纳金,直到乙方缴清欠费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费用支付至2016年1月1日。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租赁合同,又不搬离,还拖欠房屋占用费等费用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已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已由被告签收。另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出租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启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出租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也未经批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但被告既未提出续签合同也未腾空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从该房屋腾退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仍然客观上占用使用该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4016元/月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753元/月支付市场管理费、5020元/月支付综合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立即从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走马国际石材市场A4-附15号房屋腾退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重庆履泰实业有限公司;二、、被告陈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参照4016元/月的标准向原告重庆履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被告陈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参照753元/月的标准向原告重庆履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市场管理费;四、被告陈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参照502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重庆履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综合管理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2元,由被告陈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章平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家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