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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张建宁与王学锋、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宁,王学锋,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21民初2507号原告:张建宁,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住宁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学锋,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住宁夏平罗县。被告: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北109国道西侧(二闸桥头向北五十米)。负责人:徐金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山水名居小区4号楼。法定代表人:全亮,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辉,系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建宁与被告王学锋、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8年1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王学锋、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918.11元[其中医疗费3864.11元、误工费17440元(100天×174.4元/天)、护理费11178元(111.78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20年×10%)、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辅助用品费249元、复印费1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3、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由17440元增加为46739.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王学锋驾驶被告金通公司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平罗县鼓楼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县门口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学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足第2-5趾骨基底部骨折;左足外侧及中间楔骨前下缘骨折;左足跖附关节联合损伤。2017年7月13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学锋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通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未果。被告王学锋辩称,被告王学锋在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负担。被告金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金通公司作为×××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且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予以赔偿。待交强险赔偿后,被告王学锋只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王学锋驾驶被告金通公司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平罗县鼓楼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县门口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学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足第2-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外侧及中间楔骨前下缘骨折;左足跖附关节联合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手术治疗,患者拒绝,患肢外固定6-8周,前三月定期复查X线片,每月一次,决定负重时间等。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费141.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预先为原告向医院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学锋为原告向医院预先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元,原告自付住院医疗费1000元(此款被告王学锋已支付原告),原告住院期间实际花费住院医疗费3218.91元,被告王学锋从医院领取了剩余的8781.09元(12000元-3218.91元)。另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5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到石嘴山第三人民医院复诊花费门诊费503.6元。2017年7月13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2月29日,原告的伤残程度又经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医治疾病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同时查明,被告王学锋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金通公司,被告金通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受伤后由妻子孙秀芳护理,孙秀芳系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案1份、疾病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1张、户口本1份、交通费票据1组、复印费票据1张,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提交的垫付支付回单1份、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投保回执1份、投保人声明1份、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王学锋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金通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按照票据核定为3864.11元;误工费依据2017年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至原告第一次鉴定前一日,支持11534元(42100元/365天×100天);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支持6920.4元(42100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400元(100元/天×14天);交通费依原告治疗的需要酌情支持300元;伤残赔偿金支持54306元(27153元×20年×10%);鉴定费依据票据认定800元;复印费15元;原告的住院病案中没有加强营养医嘱,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残疾辅助器具购置发票,医院也未开具原告需要佩戴辅助器具的证明,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较轻,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79139.5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8324.51元(医疗费386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4306元、护理费6920.4元、误工费11534元),已支付10000元,再支付68324.51元。剩余815元(79139.51元-78324.5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按照被告王学锋承担9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33.5元(815元×90%)。为保护当事人赔偿的公平性,原告需返还被告王学锋垫付的费用2000元,因被告王学锋领取了住院押金8781.09元,故被告王学锋返还原告6781.09元(8781.09元-20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学锋、金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69058.01元;被告王学锋返还原告6781.09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宁经济损失68324.5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宁经济损失733.5元;三、被告王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宁67**.09元;四、驳回原告张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原告张建宁负担553元,被告王学锋、宁夏平罗县金通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7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静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法官助理孙楠书记员项美娟书记员项美娟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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