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0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2-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莹莹与颜秋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莹,颜秋艳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0672号原告:王莹莹,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秋艳,女,汉族。原告王莹莹与被告颜秋艳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月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莹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秋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4,006.4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40,064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公证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2月期间分四批向被告开设在淘宝网的店铺名为XX的店铺内购买了当归黄芪山楂茶、催奶茶、四君子汤袋泡茶供自已与亲友食用,总计购得4,006.40元。购得上述食品后,原告经他人提醒得知,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被告销售的三种产品中均含有药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中在普通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的规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无任何标识、无任何生产许可证与保健食品批文,故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退货,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以及以十倍货款计的赔偿款。被告颜秋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莹莹分别于2015年11月28日、12月9日、12月16日、12月23日通过淘宝网向店铺名为XX,掌柜名为XX的淘宝卖家购买当归黄芪山楂茶(每大包价格为25.20元)、催奶茶(每大包价格为36元)、四君子汤(每大包价格为26元)三种产品,共支付货款4,006.40元(其中运费20元),因所购买产品中有买二送一的,故原告实际收到当归黄芪山楂茶66包、催奶茶81包、四君子汤45包。原告收到的上述产品均为大包装,其中当归黄芪山楂茶包装袋写有“初荷茶语当归黄芪茶数量30包/袋”,催奶茶包装袋写有“初荷茶语催奶茶数量30包/袋”,四君子汤包装袋写有“初荷茶语四君子汤数量40包/袋”。根据被告店铺宣传页显示,当归黄芪茶成份为当归粉、黄芪粉、山楂粉;催奶茶成份为通草、漏芦、炒王不留行、黄芪、当归、党参、麦冬等;四君子汤成份中含有党参、白术、茯苓、甘草等药材。2016年7月11日,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其所购上述产品的购买记录以及淘宝店铺对上述产品的介绍进行公证,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举报XXX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非法添加以及外包装上没有食品流通许可证等事宜作出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所涉商家的认证人为:颜秋艳地址: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计划办东。2016年3月30日,淘宝网服务中心回复原告,向原告提供了ID号XX的真实姓名为颜秋艳以及其个人户籍地为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78号等信息。本院认为:被告颜秋艳系淘宝网ID号XX的真实登记信息人,由淘宝网以及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相关证据可证实,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应当认定被告系淘宝网ID号XX的经营者,被告应对其商铺内所经营的产品依法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根据上述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并对照被告出售的三款袋泡茶的网页宣传可知,被告销售的袋泡茶成份中含有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系甘草、山楂,可用于保健食品中的系黄芪、当归、党参、麦冬、白术,但可用于保健食品添加的药品应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并向有关部门进行申报,取得生产许可。然被告销售的三款袋泡茶并没有相关的生产许可,故被告销售的三款袋泡茶应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为淘宝网商户经营者对此应当是知情的,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在网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支付原告所支付价款的十倍作为赔偿金,本院应予支持。依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扣除运费后,其所购食品价款为3,986.40元,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39,864元。原告另行为诉讼支付的1,000元公证费以及运费20元为其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同时,原告应退回被告所购得的食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莹莹货款3,986.40元;原告王莹莹同时退还被告颜秋艳当归黄芪山楂茶66包、催奶茶81包、四君子汤45包;二、被告颜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莹莹赔偿金39,864元,并赔偿公证费1,000元、运费20元,共计40,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86.76元,由被告颜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