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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2-0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袁景山诉渣打(中国)科技营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景山,渣打环球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上海华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2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景山,男,1968年9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渣打环球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渣打(中国)科技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环北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挹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骏,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828-838号26C01室。法定代表人:杨晓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皓,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景山因与被上诉人渣打环球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打公司)、上海华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4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景山、被上诉人渣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骏、被上诉人华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景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袁景山与华钦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华钦公司继续全面履行与袁景山的劳动合同,要求渣打公司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并承担连带责任;2、华钦公司支付袁景山自2015年5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全额工资损失(税前月工资标准为38,500元),渣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华钦公司支付袁景山自2015年5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全额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税前月工资标准为38,500元),渣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华钦公司支付袁景山2015年度截止2016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3,551.72元,渣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确认袁景山与华钦公司签订的《岗位协议》第三条无效;6、确认袁景山与华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7、确认袁景山与渣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8、渣打公司支付袁景山自2015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赔偿金(按每月38,500元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袁景山于2015年4月8日收到渣打公司人才招聘专员发出的《新雇主入职通知》,于同月9、10日参加渣打公司入职培训,同月13日前往渣打公司递交相关文件办理入职手续,当日渣打公司向袁景山发放工作证。袁景山开始在渣打公司金融市场部工作,约定职务是“发布经理”,并由渣打公司负责安排工作任务及日常考勤等事项。截止2016年3月袁景山申请劳动仲裁,华钦公司并未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要求袁景山为渣打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技术支持和服务。袁景山在渣打公司工作期间也不担任高级项目技术经理一职,也不负责管理任何华钦公司的项目管理和人员管理。华钦公司也没有对袁景山进行任何形式的考勤管理,没有为袁景山办理工作证,提供任何劳动条件,包括电脑和办公场所等。2015年4月13日,华钦公司人事专员前往渣打公司办公地点请求袁景山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岗位为“高级项目技术经理”,工资38,500元/月。2015年5月25日,袁景山前往渣打公司办公地点遭到拒绝。渣打公司为逃避劳动法上的义务,而让华钦公司作为空壳公司与袁景山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华钦公司不履行任何管理职能,具体工作均由渣打公司管理。袁景山提供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与渣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渣打公司员工牛某负责对袁景山进行考勤,并记载2015年5月11日至5月29日袁景山为无工资事假。袁景山在渣打公司工作期间是无法通过内部网络发邮件给华钦公司请假的,且请假的后果应与渣打公司有关,对华钦公司不造成任何严重后果,但华钦公司却以此为借口对袁景山实施了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最严厉的处罚。华钦公司在解聘通知中称袁景山2015年5月11日至22日为旷工,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袁景山并未收到解除通知,特快专递并无拒收凭证,原审法院认定其拒收解除通知亦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诉请。渣打公司辩称,不同意袁景山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袁景山与华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接受华钦公司的人事管理,华钦公司向袁景山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保费。华钦公司与渣打公司是单纯的商业服务关系,双方签订的是商业服务合同。渣打公司与袁景山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也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华钦公司辩称,不同意袁景山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袁景山与华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签署劳动合同。华钦公司与渣打公司建立商业服务关系。袁景山签署了华钦公司的员工手册,其请假需得到华钦公司人事部门同意。但其自2015年5月11日起未上班,也未向华钦公司请假,直至4天后才发邮件给公司,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华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袁景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要求确认袁景山与华钦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华钦公司继续全面履行与袁景山的劳动合同,要求渣打公司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并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华钦公司按税前月工资38,500元标准支付2015年5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全额工资损失,渣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华钦公司按税前月工资38,500元标准支付2015年5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全额工资的25%损失,渣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华钦公司支付2015年度截止2016年3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3,551.72元,渣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华钦公司支付2015年度固定年终奖38,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渣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确认与华钦公司签订的《岗位协议》第二条无效;确认袁景山与华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确认袁景山与渣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渣打公司按每月38,500元标准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赔偿金。一审审理中,袁景山自愿放弃要求华钦公司支付2015年度固定年终奖38,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并由渣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袁景山将要求华钦公司支付2015年度至2016年3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3,551.72元、由渣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华钦公司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3,551.72元、由渣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将要求确认岗位协议第二条无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岗位协议第三条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3日袁景山与华钦公司签订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袁景山从事高级项目技术经理职务,月基本工资38,500元等。同一天双方签订《岗位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袁景山从事高级项目技术经理岗位,被聘岗位的工作地点为天津,华钦公司因经营生产需要,可安排袁景山出差或变更工作地点,袁景山须服从其安排;协议第三条约定岗位协议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华钦公司依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及员工在职过往的业绩、表现等综合考评,可在袁景山每工作满一年时重新订立新的岗位协议等。2015年4月8日渣打公司通知袁景山于4月13日报到,4月13日起袁景山开始在渣打公司上班工作。2015年5月8日袁景山向渣打公司工作人员即袁景山的主管牛某发送主题为“突发紧急家庭原因,请假申请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5日”的电子邮件,当天牛某发出回复“批准”的电子邮件。2015年5月11日起袁景山未再出勤工作,5月15日下午4时15分袁景山将其向牛某提出请假的电子邮件及牛某准许其休假的电子邮件一并转发给华钦公司的招聘专员杨某。2015年5月22日华钦公司按照袁景山在劳动合同中注明的现住地址向袁景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袁景山存在旷工为由,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2月22日袁景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华钦公司与袁景山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渣打公司为袁景山提供劳动条件并承担连带责任;3、华钦公司按月38,500元标准支付袁景山2015年5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工资,渣打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华钦公司支付袁景山相当于第三项仲裁请求的25%的补偿金,渣打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华钦公司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03,551.72元,渣打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华钦公司支付袁景山2015年度固定年终奖38,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渣打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7、确认《岗位协议》中的第2、3、5条为无效条款;8、确认袁景山与华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9、确认袁景山与渣打公司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0、渣打公司按每月38,500元以及每年十三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6年5月13日该委作出裁决,对袁景山的全部请求均未予支持。袁景山不服裁决,因此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华钦公司原称上海华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经相关行政部门核准更名为现名称。袁景山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由华钦公司发放其月工资,由渣打公司工作人员牛某负责对袁景山进行考勤。2015年5月牛某在“上海华钦员工月度工时考勤表”上记载袁景山于2015年5月11日至5月29日为“AL”(即无工资事假)。华钦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的第三章“考勤管理”规定,员工在职期间累计旷工3天或以上,视为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取消该员工年终奖资格,并按本制度的规定作出相应违纪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第五章“假期管理”规定,事假必须事先通过书面方式提出休假申请,并经部门主管及人力资源部批准后生效。(至客户处提供派驻服务的员工应根据客户方的要求,登录请假系统或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所在客户方的上级主管申请,并提前至少24小时邮件发送员工所在属地的公司考勤部门进行审批,获得所在客户方的上级主管及所在属地的公司考勤部门审批之后,方可生效);第十章“奖惩制度”规定,员工有累计旷工3天及以上的情形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一经查属实,公司将与其当即解除劳动合同,因违纪解聘的员工,公司不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1日法庭审理过程中,华钦公司当庭拆封其于2015年5月22日向袁景山邮寄的编号1078591708608但被退回的?EMS快递后,袁景山和渣打公司、华钦公司确认快递中邮寄了华钦公司以袁景山自2015年5月11日起旷工、因此决定于5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袁景山于2015年4月13日与华钦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岗位协议,并由华钦公司安排派驻在渣打公司工作,袁景山与华钦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与渣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袁景山已经在华钦公司出具的《收阅确认书》上签名,对其否认收到过《员工手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员工手册》中“假期管理”规定,袁景山属于华钦公司派驻在公司客户即渣打公司提供派驻服务的员工,其申请事假,必须提前24小时同时向客户方的上级主管和员工所在地的公司考勤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审批后,其事假申请方为有效。袁景山明知上述规定,仅于2015年5月8日向其主管即渣打公司工作人员牛某提出申请,却迟至2015年5月15日向华钦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转发了向牛某申请休假的电子邮件及牛某批准休假申请的电子邮件,暂且不论杨某是否有权批准袁景山的休假申请,亦不论袁景山转发上述电子邮件是否符合《员工手册》中关于“事假必须事先通过书面方式提出休假申请”的约定,袁景山于2015年5月11日至5月15日下午4时15分未出勤,该期间因未向华钦公司提出休假申请并获批准,其于上述时间没有提供劳动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并达到《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员工有累计旷工3天及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华钦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华钦公司已经按照袁景山在劳动合同中注明的“现住地址”向袁景山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因袁景山的原因而被退回,应视为通知书已经向袁景山送达。袁景山虽称其于2015年5月8日在渣打公司工作场所口头向华钦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提出休假申请,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节事实遭到证人杨某的否认,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华钦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由此,袁景山要求确认其与华钦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华钦公司继续全面履行与袁景山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渣打公司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及要求确认其与华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确认其与渣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渣打公司按每月38,500元标准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袁景山与华钦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解除,其要求华钦公司按税前月工资38,500元标准支付2015年5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及25%损失、渣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袁景山在华钦公司连续工作时间未满一年,其要求华钦公司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3,551.72元、渣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袁景山与华钦公司签订的《岗位协议》,其中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袁景山要求确认岗位协议第三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袁景山自愿放弃要求华钦公司支付2015年度固定年终奖38,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渣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一审法院自可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袁景山要求确认其与上海华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上海华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全面履行与袁景山的劳动合同,要求渣打(中国)科技营运有限公司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袁景山要求上海华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税前月工资38,500元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全额工资损失、渣打(中国)科技营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袁景山要求上海华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税前月工资38,500元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全额工资的25%损失、渣打(中国)科技营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袁景山要求上海华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3,551.72元、渣打(中国)科技营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袁景山确认其与上海华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岗位协议》第三条无效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袁景山要求确认其与上海华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袁景山要求确认袁景山与渣打(中国)科技营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八、驳回袁景山要求渣打(中国)科技营运有限公司按每月38,500元标准支付2015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袁景山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节事实提出异议,称其并未收到华钦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法确认华钦公司是否寄出过该通知。华钦公司对袁景山的异议不认可,称华钦公司寄出并被退回的EMS快递上清楚加盖了邮局的邮戳,在一审庭审时也当场拆封该快递并确认了其中邮件的内容。经查,一审庭审时,华钦公司当庭拆封了其于2015年5月22日向袁景山邮寄并被退回的EMS快递,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快递中的邮件内容即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对袁景山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渣打(中国)科技营运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渣打环球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袁景山与渣打公司、华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袁景山与华钦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岗位协议,约定袁景山的工作地点为天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上述劳动合同及岗位协议以华钦公司将袁景山派驻到位于天津的渣打公司工作的方式履行,袁景山还签署了华钦公司的《员工手册》,其工资亦由华钦公司发放。袁景山虽曾收到渣打公司发出的入职通知,并参加过渣打公司入职培训,办理过入职手续,收到过工作证,但渣打公司仅为袁景山的工作地点,上述事实并不导致袁景山与华钦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变化,袁景山也未与渣打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袁景山与华钦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与渣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并无不当。袁景山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劳动合同及岗位协议系渣打公司或华钦公司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方式,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及岗位协议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袁景山要求确认其与华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岗位协议第三条无效,并认定其与渣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均难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华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虽然袁景山的日常考勤系由渣打公司工作人员牛某负责,其也曾向牛某请事假并获得牛某的批准。但根据袁景山签署的华钦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袁景山申请事假,除了向客户方上级主管申请,还需提前24小时邮件发送员工所在属地的华钦公司考勤部门进行审批,在获得审批后方可生效。袁景山并未及时履行报华钦公司审批的手续,已违反了上述《员工手册》的规定。袁景山称其在渣打公司工作时无法通过内部网络向华钦公司发送邮件,该理由并不构成其不履行报批手续的正当理由。华钦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中关于员工累计旷工3天或以上,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以袁景山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袁景山要求华钦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至于双方的其他争议,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充分阐述了对当事人的诉请支持与否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一一赘述。综上所述,袁景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景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韩东红审 判 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