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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林耀与张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耀,张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2374号原告:林耀。被告:张弛。原告林耀与被告张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以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月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6日归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被告张弛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和一张借条,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可视为双方对借款事实达成的合议,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弛因做钢材生意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林耀借款10000元,被告张弛出具了借条,并与原告林耀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时,被告张弛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0%向原告林耀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林耀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张弛向原告林耀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佐证,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可信,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理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弛应依约还款,原告林耀要求被告张弛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如未按时还款,被告张弛每天应按借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其违约金约定明显高于法定最高逾期年利率24%,显然于法不合,但从此条约定不难发现,原、被告有未按时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林耀要求被告张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其截止时间宜确定至借款清偿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耀借款10000元;二、被告张弛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向原告林耀支付利息;汇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三、驳回原告林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弛承担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风光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靖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