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8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与曹建平、罗凤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曹建平,罗凤珍,段月华,曹正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13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368号。负责人:欧阳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城,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建平,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罗凤珍,女,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都昌县。被告:段月华,女,汉族,1988年9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曹正恒,男,汉族,1958年3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都昌农行)诉被告曹建平、罗凤珍、段月华、曹正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建平、罗凤珍、段月华、曹正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昌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曹建平立即归还都昌农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6年8月10日利息为人民币1222.60元、期后利息依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2.判定被告罗凤珍、段月华、曹正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4日,曹建平、罗凤珍、段月华、曹正恒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四户联保),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根据农户贷款审批条件于当日与四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授信额度共人民币8万元,授信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每次用信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季结息。四被告相互为对方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四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万元(其中曹建平贷款人民币2万元、段月华贷款人民币2万元、罗凤珍贷款人民币2万元、曹正恒贷款人民币2万元)。2015年12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曹建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我行管户经理曾多次向债务人提醒及上门催收,但是四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曹建平、罗凤珍、段月华、曹正恒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5、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6、都昌农行客户部查询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曹建平、罗凤珍、段月华、曹正恒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出具《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约定:1、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被告曹建平可在2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3、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4、双方实行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5、担保人为被告罗凤珍、段月华、曹正恒;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额度的1.2倍即人民币24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曹建平授信人民币2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故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截止2017年1月9日,被告曹建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716.43元,利息人民币1746.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曹建平、罗凤珍、段月华、曹正恒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建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由被告罗凤珍、段月华、曹正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建平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罗凤珍、段月华、曹正恒应对被告曹建平的欠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4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716.43元,及截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具体金额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县支行银行贷款系统记载为准);二、被告罗凤珍、段月华、曹正恒在最高额人民币24000元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凤珍、段月华、曹正恒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曹建平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6元,由被告曹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林代理审判员 曹华斌人民陪审员 曹 勇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树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