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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金伟、胡金辉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金伟,胡金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金伟,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2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8月5日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金辉,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住本村。1995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0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被藁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2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8月5日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4日被释放。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金伟、胡金辉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冀0109刑初2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金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9日下午,晋州市公安局民警刘某、彭某及协警等六人在依法拘传涉嫌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胡某1的过程中,被告人胡金伟及胡某2、胡某3(以上二人已判刑)及随后赶到的被告人胡金辉等人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及协警进行阻拦、殴打,致已经戴上手铐的犯罪嫌疑人胡某1逃跑,并致晋州市公安局民警彭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司法鉴定,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胡金伟、胡金辉及胡某2、胡某3等人共同赔偿彭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8500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胡金伟、胡金辉到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金伟、胡金辉的供述;2、同案犯胡某3、胡某2的供述;3、受害人彭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尹某1、李某1、李某2、赵某的证言;5、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6、辨认笔录;7、司法鉴定意见书;8、刑事判决书;9、到案经过;10、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侦三中队办案说明;11、释放证明书;12、在逃人员撤销表;13、户籍证明信;14、人民警察证复印件;15、晋州市公安局办案说明;16、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金伟、胡金辉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金伟、胡金辉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金伟、胡金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金伟、胡金辉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金辉的辩护人辩称的,应认定被告人胡金辉为从犯,经查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八)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金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胡金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诉人胡金伟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金伟、原审被告人胡金辉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金伟、原审被告人胡金辉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胡金伟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观点,经查,一审判决对其的量刑事实作了详细阐述,论理正确,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宁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胜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