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7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2-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丁兰波与关宏亮、侯德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兰波,关宏亮,侯德军,孙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7235号原告:丁兰波,女,1979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郑丽君,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宏亮,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侯德军,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长生,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丁兰波与被告关宏亮、侯德军、孙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兰波、被告关宏亮、侯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兰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关宏亮偿还借款本金273300元,支付利息54660元(2017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顺延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332960元。2.要求被告侯德军、孙长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以被告关宏亮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为由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1.判决被告关宏亮偿还借款本金123300,其它诉讼请求未变更。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告丁兰波以房屋抵押向齐建丽借款,原告所借的款项又借给了被告关宏亮。2016年3月11日经原告丁兰波与被告关宏亮核对,被告关宏亮仍有借款273300元未进行偿还。于是2016年3月11日原告丁兰波与被告关宏亮及担保人侯德军、孙长生签订了书面的借据协议、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273300元被告关宏亮于2016年6月30日内一次性还清;在借款之日,被告关宏亮每月按30%付给原告利息;发生的法律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由违规方承担。被告关宏亮在借据协议、借据上签字,被告侯德军、孙长生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协议、借据上签字。借款273300元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共10个月的利息为54660元(本金273300元×月利息2%×10个月=54660元。2017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顺延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据协议、借据形成后,被告关宏亮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已严重违约,担保人侯德军、孙长生也未进行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关宏亮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32960元。被告侯德军、孙长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宏亮辩称,原告丁兰波的丈夫田自立向银丰寄卖行借款300000元,齐建丽是寄卖行的法定代表人。田自立说要在我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放点儿钱,也就是让我帮他把借来的钱再放出去,当时田自立向银丰寄卖行借款的利息是3分,我帮他往外借出去的利息是6分。田自立欠别人钱,还给别人100000元,放在我这里200000元,我帮他往外借200000元。田自立去世后,银丰寄卖行的人就向原告催要此款,原告就将从银丰寄卖行借来的钱偿还完毕了。原告丁兰波就找我为他们出具欠据,然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我同意偿还借款,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当时的273300元中包括利息,利息是包括之前的利息和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本金是200000元,还有50000元是借款期间涨的利息。我同意偿还原告273300元,支付利息54660元并顺延计算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侯德军辩称,我是帮助银丰寄卖行联系业务的人员,和寄卖行的法定代表人齐建丽是朋友。当时孙长生找我,说原告的丈夫田自立有房产,要从银丰寄卖行借钱。于是田自立从银丰寄卖行借了300000元,用营业房担保,约定了借款期限是6个月,约定利息3分。到期之后田自立没有偿还借款,田自立说再宽限一段时间,然后听说田自立找关宏亮把钱让关宏亮借给别人了,我说用房子抵偿借款,田自立不同意。田自立去世以后,他的妻子丁兰波把这笔钱还上了,也是经过法院调解的。借款还完了,我就把房证还回去了。之后丁兰波就找关宏亮签订了借据协议,让我和孙长生作担保,关宏亮说工程款下来之后就把钱还给丁兰波。当时关宏亮帮田自立借出去200000元,是以6分利计算的,273300元中包括利息,具体利息如何计算的我不清楚。当时丁兰波和关宏亮是经过计算后算出来的。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被告孙长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原告丁兰波与被告关宏亮签订借据协议,约定被告关宏亮向原告丁兰波及田自力所借款273300元,于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关宏亮在借款之日起按每月3%利率支付丁兰波利息。双方必须遵守此协议的各项规定,否则发生的法律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由违规方承担。当日,被告关宏亮为原告丁兰波出具金额为273300元的借据一枚。侯德军、孙长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协议及借据中签名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关宏亮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原告丁兰波借款本金150000元,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3300元。被告侯德军、孙长生未履行担保责任。借款273300元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利息为54660元(273300元×月利率2%×10个月=54660元),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利息为2733元(273300元×月利率2%÷30天×15天=2733元)。原告为索要此笔欠款支出律师费代理费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据协议一份、借据一枚、律师事务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枚、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关宏亮、侯德军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一份、2016年3月11日的收据一枚及中国建设银行专款凭条一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丁兰波与被告关宏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关宏亮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丁兰波与被告侯德军、孙长生之间在借据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关宏亮偿还借款本金123300元并支付利息54660元(2017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以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侯德军、孙长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宏亮主张借款273300元中包括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侯德军主张借款273300元中包括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主张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被告孙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宏亮偿还原告丁兰波借款本金123300元,支付利息57393元(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以本金123300元,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8269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侯德军、孙长生对被告关宏亮所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8元,由被告关宏亮、侯德军、孙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繁哲 关注公众号“”